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游禎敏
吳禎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斷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又所謂
法律關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
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間,在
彼所經營之
YouTube頻道,張貼不實言論惡意影射伊為由,提起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97號案件)確定;復以被告於114年10月6日,在彼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發表不實言論詆毀伊為由,提起另一訴訟,而經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2111號案件)確定;再以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期日,在彼所經營之
「中壢吹貴妃打假」YouTube頻道(下稱本件頻道),發表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言論(分則以各附表言論稱之,合則稱本件言論),並散布原告照片及將原告照片製成遺照,已侵害伊名譽權與肖像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97號案件及2111號案件,與本件訴訟分別係被告不同時期之行為,故97號案件及2111號案件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各自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有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與97號案件及2111號案件,當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
網路直播主,且被告前已因在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及本件頻道不實指控伊棄養父親,與涉及詐騙案件乙事,遭97號案件及2111號案件各判賠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2萬元。詎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於附表一所示期日,在本件頻道散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不實指控伊棄養父親,復於附表二所示期日,再次發布附表二所示言論,惡意影射伊參與詐騙。另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日,張貼如附表三所示言論,揶揄伊長相、身材與品行,復於附表四所示期日,發表如附表四所示言論,詆毀伊之個人操守,
並於113年3月1日及同年月8日,未經伊同意而公開伊學生時期照片,又於同年月20日將伊照片製成遺照。被告上開所為均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並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97號案件及2111號案件乃同一案件,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彼係獲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下稱390號案件),即97號案件一審判決勝訴後,方發布本件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雖本件言論均為彼主動發文,然原告亦主動參與論爭,而屬自動陷入言論爭端,當應自行承擔恐遭他人負面評價之風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期日,張貼本件言論,並於113年3月1日及同年月8日公開伊學生時期照片,復於同年月20日將伊照片製成遺照,與被告前已因不實指控伊棄養父親和涉及詐騙案件等事,遭97號案件及2111號案件分別判賠12萬元及2萬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件頻道貼文及貼文留言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並有2111號案件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
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分項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件頻道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指摘原告棄養父親,再發布如附表二所示言論,指控原告參與詐騙,核附表一與附表二言論所涉內容均為
事實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前述內容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經查證後,有相當理由認所述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爾於本件頻道張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言論,且附表一所示言論,客觀上足致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認知,而附表二所示言論,則足使大眾對原告產生涉嫌刑事不法之懷疑,甚得原告涉犯刑事案件之印象,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言論,均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貶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言論部分:
次查,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言論,被告各係針對原告容貌、身材、品行與個人操守表達彼之想法,
核屬意見之陳述,
依首揭說明,如言論所涉係可受公評之事,且內容未逾必要之範圍即不具違法性。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
以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言,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要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揆諸附表三及附表四言論所涉內容,無非係針對他人相貌、體態及個人素行為評論,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之保護關連甚低,自非可受公評之事。再者,被告於附表三及附表四言論所用詞彙,具
有奚落、嘲弄、貶低之意,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是被告以極具鄙視意味之詞語
,揶揄原告外貌與個人品德,客觀上確足以使他人對原告有負面聯想,而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觀感,進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需負賠償責任,當屬有理。 ⒊至被告雖抗辯彼係獲390號案件勝訴後,始發表本件言論,故彼主觀上並無故意,另原告亦有主動挑起或自願加入論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82頁反面),惟被告發表本件言論之
期間均早於390號案件
宣判期日,且被告自110年起即持續於彼所經營之頻道,就涉及原告個人私德部分發表諸多針對性言論,且所用詞句極盡嘲諷,此有97號案件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76頁),是原告在長期遭受造謠之情形下,為捍衛自身名譽而澄清事實,
要非主動挑起爭端,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再按肖
像權係人格權,乃
人之尊嚴及價值體現於自己肖像,具有人格利益的自主權利,自屬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又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不當使用他人肖像之情事而言。經查,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學生時期照片公開於本件頻道中,已侵害原告肖像公開權,又被告持該照片調侃原告,並將之製作為遺照,亦屬對原告肖像之不當使用。是被告顯係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為目的,恣意公開並不當使用原告照片,確已侵害原告肖像權,當應負賠償任。 ㈣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張貼本件言論,及無端公開並惡意使用原告照片,實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與肖像權,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如前所述,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本件頻道發表本件言論及照片,對原告名譽權與肖像權侵害之程度,與
兩造職業之特殊性,兼衡雙方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等一切情況後,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言論,及無故公開並惡意使用原告照片之情形,應分別賠償原告4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2萬元,合計共17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7萬元,方屬公允。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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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豪宅棄養生父高慈安當遊民全民買單 開千萬名車棄養生父高慈安當遊民全民買單 |
| 高可娣、高鈞鈞、高均均、被法院 認證棄養父親的公眾人物 高可娣棄養父親 |
| 棄養父親,汙衊社工 高可娣棄養生父高慈安是事實,判決書清清楚楚,光是不孝又說謊栽贓,汙衊社工就該下18層地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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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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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憑什麼8.4一詐騙全台灣一路到中國大陸,高可娣全不知情,卻用媒體權傷害跟妳立場不同的人,8.4億贓款流向不明,你家人皆有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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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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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麥當勞阿姨~再怎麼整形~無法整出善良與誠實,怎麼化妝也掩飾不了原來的樣子,同學妳好 比較像槍擊要犯 韓國小胖 整成這樣同學都認不出來了 好病態 |
| 高可娣真是從心理壞到骨子裡,整型也沒用,自卑的塑膠假奶大嬸 怕同學認出來已經全身整得面目全非的妳…妳就是我曾經的鄰居與同學,治平中學普通科84年畢業,86年才考上靜宜夜間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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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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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卑的塑膠假奶大嬸,妳敗訴了,壞事做盡的一家人 高可娣 |
| 用黑道家人與恐嚇司法訴訟裝可憐賣慘的高可娣 妓女強迫包青天立貞節牌坊,終究改變不了當妓女的事實 |
| 你孩子叫可以當妳兒子的小編翁裕德daddy是網友的問題嗎 |
| 高可娣再去生意台,記得直播不要一直吸口水,醫美診所找好意點。記得討客兄的基因,別再脫光光找對面雜貨店的小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