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微笑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梅  
訴訟代理人  周美嫄  
被      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6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洪嘉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劉義炫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板及結構樑受損且影響供電,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008元。劉義炫復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曾於114年10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前賠償損害,被告未賠償。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屋損照片、弘劼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折舊計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7-21、38、53-74頁)為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洪嘉翊為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造成劉義炫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舉證洪嘉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已就選任洪嘉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劉義炫復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自應與洪嘉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雖檢具弘劼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74頁)為證,然系爭房屋修繕既是以新品材料更換被損之舊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修復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系爭房屋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廠房,此觀上開屋損照片可明,則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15年,佐以原告自陳所替換材料已經使用約15年(本院卷第38頁),則如附表一編號2及4之材料費用合計1萬4,385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46元(詳如附表二),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其他費用,必要修復費用為11萬4,069元(計算式:1,446+22,050+53,655+9,450+6,300+21,168=114,069),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六、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曾於114年10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前賠償損害,被告迄未賠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應自114年11月1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稅前價格
稅後價格
性質
1
水電施工
2萬1,000元
2萬2,050元
非材料
2
更換H型鋼(材料)
2,900元
3,045元
材料
3
更換H型鋼(鷹架搭建、切除清運、紅丹漆)
5萬1,100元
5萬3,655元
非材料
4
更換100C型鋼
1萬800元
1萬1,340元
材料
5
堆高機協同施作
9,000元
9,450元
非材料
6
拆除及施工廢棄物處理
6,000元
6,300元
非材料
7
工程管理
2萬160元
2萬1,168元
非材料
合計
12萬7,008元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85×0.142=2,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85-2,043=12,342
第2年折舊值    12,342×0.142=1,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2-1,753=10,589
第3年折舊值    10,589×0.142=1,5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89-1,504=9,085
第4年折舊值    9,085×0.142=1,2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85-1,290=7,795
第5年折舊值    7,795×0.142=1,1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95-1,107=6,688
第6年折舊值    6,688×0.142=95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688-950=5,738
第7年折舊值    5,738×0.142=81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738-815=4,923
第8年折舊值    4,923×0.142=699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923-699=4,224
第9年折舊值    4,224×0.142=60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224-600=3,624
第10年折舊值    3,624×0.142=515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624-515=3,109
第11年折舊值    3,109×0.142=44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109-441=2,668
第12年折舊值    2,668×0.142=379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668-379=2,289
第13年折舊值    2,289×0.142=32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289-325=1,964
第14年折舊值    1,964×0.142=279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964-279=1,685
第15年折舊值    1,685×0.142=239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685-239=1,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