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林綺晏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萬1,89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9日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執所稱原告於113年7月9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載明:憑票於113年8月21日無條件支付被告……9萬6,648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又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止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12萬1,8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