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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2號
原      告  莊坤燊  

被      告  峇里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曉玫  
訴訟代理人  林宜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入住○○○○○○里○○○○○○000號房,被告兩造間契約應確保於住宿期間原告使用該房間之安寧與安全。當日晚間23時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放任警方侵入原告依法得支配之私人空間,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又被告在處理本件消費爭議而回覆桃園市政府之書函中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長期承受精神壓力、恐懼,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4年6月24日晚間,被告人員收到原告電話告知請求調閱監視器,被告人員原以事涉個人資料保護,無法直接提供原告為由,請原告報警處理。原告不願報警且情緒激動,被告人員本於房客生命安全及住宿環境安寧方報請警方到場。又被告人員於警方到場前,已事先告知原告警方將進行例行性臨檢,並經原告應允上樓了解狀況。上樓後被告人員與警方發現電梯口有堆疊椅子,而原告則拒絕被告人員及警方進入房間,被告人員及警方見狀則均停留於走廊勸說原告,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又被告在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主管機關所為答覆,僅是針對事實陳述,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其於114年6月24日入住○○○○○○里○○○○○○000號房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放任警方侵入原告依法得支配之私人空間,又在處理本件消費爭議而回覆桃園市政府之書函中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名譽權及人格權?
 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所謂名譽權,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而人格權則指個人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二者均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段碼36及37參照)。
 ⒉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調閱之受理原告所報妨害秘密案卷資料,警方於114年6月24日接獲被告報案稱有事需警方協助,警方遂至現場了解事發情形,電梯上樓至203號房時,電梯口堆滿椅子擋住出入口,而警方敲門表示來訪意圖後,原告不願意開門,警方於門外詢問有無需警方協助之事項,原告表示沒有,並希警方離開慢走不送,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佐以原告自陳於當晚不時聽到共用電梯門異常開關,因而以市內電話通知業者調閱監視器,為確保能安心休息,用椅子堆疊在電梯門口與逃生口,原告當日果斷拒絕業者及警方進入房內等語(本院卷第4、42及第45頁),足見事發當時,原告確實有通知業者調閱監視器,且以椅子堆疊在電梯門口與逃生口,亦可見被告人員與警方並未實際進入原告所住宿之203號房。而原告依兩造間住宿契約之約定,雖於事發時間有住宿於203號房之權利,然警方是因接獲報案到場,且被告人員協同警方前往203號房,既均未實際進入原告所住宿之203號房,甚且依原告之指示而離去,已顯難認定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受有何等不法侵害。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報警,然事發當時原告既確實有通知業者調閱監視器,且以有以椅子堆疊在電梯門口與逃生口之情,則客觀上原告所住宿之203號房可能有異常情事,被告人員所辯本於房客生命安全及住宿環境安寧方報請警方到場,即非全然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在處理本件消費爭議而回覆桃園市政府之書函中指稱原告有精神疾病,固提出峇里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為證(本院卷第11頁反面)。觀諸該書函,僅是對於原告住宿當日經過所為之說明,且被告未指摘原告有精神疾病,而是陳稱原告於事發當時自稱有精神疾病,而得由警方當日出勤結案紀錄為佐證等語,足認被告所為說明,非無一定之依據。復觀諸被告所為整體說明,包括原告曾請被告人員調閱監視器、原告堆疊椅子在房門與電梯口等情節,均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在此情形下,可認被告所為言論之目的非為毀損原告之名譽,亦非無端攻擊、謾罵,則亦可認被告之目的非在妨害原告基於權利主體地位,決定、形成與發展自我品行及精神面特色之自由,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此外復觀諸原告其餘所舉之證據,亦均難認定原告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名譽權及人格權受到不法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