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騰陞汽車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53元,及其中新臺幣5,172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15,281元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另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騰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被告陳泓宇(下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4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29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已未依約繳納利息,爰依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被告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放款貸放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消費借貸之借貸人為被告公司,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及被告公司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