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李生泉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萬2,332元(計算式:44萬721+1,000+611=44萬2,332,前開44萬721部分,為本金及利息,其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命裁定送達後限期3日內補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已完成送達(見本院卷第6頁),
被告尤為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
揆諸首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