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5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假投資網站廣告,再分別以Line暱稱「程雅雯」、「興文投資」等名義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在「XWTZ」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10時23分,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面交款項,被告則依「KEVIN LEE」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載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泳蓉」等字樣之工作證,並交付其先自行印製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表示其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即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31、1208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
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收取 原告受騙款項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
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
裁判費,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
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