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徐章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見司促卷第13頁反面),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之請求又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