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烽鈱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17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向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後視為原告提起訴訟,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本金以及計算至視為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5年3月11日,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91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剩餘2,17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