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憲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前以11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被告為檢查人是無效,因為被告提給法院的委任書是遭偽造,故聲明法院裁定原告支付檢查人
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裁定無效等語。然原告所提訴訟,本院無
特別審判籍之約定,原告既以被告李憲宇為
相對人提起訴訟,而被告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均
非本院管轄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