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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游廸安  

            王鈴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59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被告游廸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被告王鈴楓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聲明金額確實漏載一個0,原告因而更正其請求金額為420,000元,核其所為,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王鈴楓則與訴外人邱心柔前為同事,被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鈴楓先以佯請邱心柔擔任保證人為由,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擅自在玉山銀行官網輸入邱心柔個人資料,並上傳邱心柔雙證件照片,以偽造不實申設金融帳戶之電磁紀錄,向玉山銀行表示邱心柔欲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之意,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審核人員誤以為係邱心柔本人申請,進而辦理設立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寄發金融卡1張至被告王鈴楓所留載之地址。系爭帳戶開戶成功後,被告王鈴楓復登入玉山銀行官網,輸入邱心柔個人資料,申請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誤為核貸新臺幣(下同)42萬元。被告王鈴楓於112年2月21日至邱心柔住處,向邱心柔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由被告游廸安搭載被告王鈴楓前往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並由被告王鈴楓以邱心柔名義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之程序,被告又接續行使偽造不實信用貸款申請書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王鈴楓於112年2月22日前往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持雙證件辦理親簽對保,並於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署邱心柔之姓名,以偽造不實貸款申請書,完成信用借貸申請程序,玉山銀行遂將核貸款項42萬元撥款至系爭帳戶,被告王鈴楓再以臨櫃提款方式將419,000元提領一空,與被告游廸安朋分,致原告因被告上開冒用名義申貸而受有核發貸款42萬元之損害,且今未還款,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鈴楓則以:希望由被告游廸安負擔債務,因為錢都是被告游廸安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游廸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借款契約書、撥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被告有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王鈴楓所不爭執,而被告游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共同冒名申辦貸款之行為與原告依約撥付42萬元借貸款至系爭帳戶,致原告無從向真正貸款人請求還款而受有上開借貸款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核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游廸安而生送達效力;另於114年4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王鈴楓,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王鈴楓,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附民字第598號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是被告游廸安應自114年4月10日起;被告王鈴楓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負法定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