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曜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
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
嗣被告對該
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足認
兩造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準此,原告與被告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並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