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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楊曜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足認兩造確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準此,原告與被告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