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良佩
朱永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與被代位人朱永鈞就被
繼承人朱普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朱永鈞積欠原告新臺幣425,91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即
鈞院114年度促字第1140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代位人朱永鈞與被告之父即被
繼承人朱普文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及存款。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雖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編號3至5金融機構仍有存款餘額(下合稱
系爭遺產),
惟尚未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朱永鈞因積欠原告
上開債務未清償,陷於無
資力之情狀而怠於分割。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促字第114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被代位人朱永鈞11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朱普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及被代位人朱永鈞財產所得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朱永鈞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堪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朱永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原告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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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即桃園市○○區○○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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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