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字第88號
原 告 工控王國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蔡易學 住○○市○○○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821號
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持
上開裁定為
強制執行等語,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經核
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於計算至本件原告具狀起訴日(即115年1月14日)之前一日即115年1月13日,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0,0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070元,尚有1,170元未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