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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被      告  
反訴原告  梁佳榆  

被      告  盛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佳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00元。
二、被告盛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2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梁佳榆負擔新臺幣1,240元、被告盛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52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梁佳榆、盛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81,300元、新臺幣34,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盛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部品追加款,經其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梁佳榆之請求,並經梁佳榆同意原告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梁佳榆前為採購電梯需求,於民國111年間與原告簽訂「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為被告製作安裝,乘客用昇降機一部(型號:HRC-G9)。梁佳榆於給付第一期定金後,原告即依約完成電梯材料製作、運送材料至指定工地、安裝、試車、交車等程序,原告業已於完成前開電梯交付予被告使用後,向被告請求結清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1,300元,梁佳榆竟藉口拖延拒付。又因系爭契約包含由業主配合之除外工程「與簽認圖面相符的昇降井道之建造及防水工程」,而因業主梁佳榆未依照圖面做電梯升降道,現場升降道尺寸過大,因此需加鐵槽固定軌道,經原告提供追加報價單與梁佳榆之承攬營造商即被告盛陽公司簽認後施作,盛陽公司積欠原告部品追加款34,020元(含稅價)而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梁佳榆給付工程尾款81,300元、盛陽公司給付部品追加款34,0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梁佳榆:原告所提供電梯電子圖面有變更未主動告知,導致井道尺寸有誤,井道過大導致要增加槽鐵工程,原告沒有在工程初期完成井道及施工條件完整確認。後改稱:電梯尺寸如契約的約定沒錯,除外工程係伊委請盛陽公司施作電梯門洞開挖,但開挖時原告與盛陽公司都沒有通知伊,而由原告讓盛陽公司進行開挖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盛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梁佳榆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並為被告製作,乘客用昇降機一部(型號:HRC-G9型號),原告已施作完成交付予被告使用,然被告尚餘81,300元未為給付;另原告提供部品追加報價單與盛陽公司簽認後施作,盛陽公司尚積欠原告部品追加款34,020元(含稅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梯材料買賣合約書、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部品追加報價單、電梯(部品)交車或驗收證明單、請款單等件為憑,復為梁佳榆所不爭執。而盛陽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追加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盛陽公司給付34,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梁佳榆固以上詞置辯;查,兩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與簽認圖面相符的昇降井道之建造及防水工程屬於除外工程,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梁佳榆應將施工必要之昇降路及機械室等建築工程,於電梯機件運抵工地前完成並整理完善,有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八條第1項、第九條、附件一由業主配合提供之除外工程第3點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背面),可知電梯井道之完善建造原告之契約義務,而係業主梁佳榆之契約協力義務。參之原告與盛陽公司簽認之「部品追加報價單」備註欄敘明:因電梯升降道未依照圖面做,現場升降道尺寸過大,因此需加槽鐵固定軌道(此工程屬於電梯除外工程,因此與業主報價確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益見原告與盛陽公司釐清現場升降道尺寸過大之原因,係盛陽公司未按照圖面做升降道之故,自與原告所提供之電梯圖面無若何關聯。又梁佳榆雖執其與原告銷售業務即訴外人鍾佑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辯以原告指示錯誤云云;惟稽之鍾佑於對話中係敘述:「梁小姐早,在麻煩您把上面兩個圖面傳給建築師,無機坑可以檢查的電梯圖面」、「您好,目前現場預留門孔太小還未打石,待現場營造施工完成通知才能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審酌關於井道之建造本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則鍾佑上開之對話內容亦僅係督促業主梁佳榆查明電梯升降井道(除外工程)狀況,以合於電梯升降使用,自無以認原告所提供並經梁佳榆蓋印確認之電梯圖面(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有何疏誤之處,更乏梁佳榆舉證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具體指示致使電梯門洞開挖尺寸過大,是梁佳榆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原告既依約定施作電梯完工後由梁佳榆驗收,亦經梁佳榆於114年5月23日驗收完畢,有驗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業已完成工作,而梁佳榆尚有報酬金額81,300元未為給付,原告訴請梁佳榆給付81,3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梁佳榆給付工程尾款81,300元、盛陽公司給付部品追加款34,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本案電梯工程,施工過程發生工程瑕疵及施工錯誤,致建築物現場須進行大量修復工程。反訴原告因此委由盛陽公司進行牆側打除及切割、由林培強水泥包工修復,並支付額外工程費用179,700元,上述費用均係因反訴被告施工瑕疵所直接產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79,7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就反訴原告指定之建築物內裝設電梯,伊製作電梯材料、現場安裝電梯、試車(即測試電梯運行)等契約義務,並未涵蓋井道建設、外部建築、結構施工等除外工程。伊公司業務員於簽約前即依反訴原告當時需求提供電梯設計圖,電梯設計井道四端以鋁合金腳架支撐,四周使用化妝鋼板為封板,反訴原告確認後,於簽約時改用HRC(即電梯井道以鋼筋混凝土搭建而成),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之電梯圖上簽章確認,且於簽約後即未再變更設計或更改電梯圖尺寸。本件已清楚確認現場施工錯誤係因盛陽公司所造成,然反訴原告卻故意忽略,逕自指摘施工錯誤係由伊公務人員現場指導錯誤所致,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現場施工錯誤與伊或伊員工存在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須有債之關係有效成立,債務人有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債權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違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須債務人具有可歸責性始可成立。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施工瑕疵及施工錯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反訴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施作是否有瑕疵(即不履行債務)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僅係反訴被告業務員督促反訴原告自行查明電梯升降井道(除外工程)狀況,以合於電梯升降使用,尚無以認定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電梯圖面有何疏誤之處,已如前述。再依反訴原告提出井道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核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除外工程,反訴被告亦無何違背契約給付義務之行為。
 ㈢至反訴原告提出與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截圖,主張反訴被告已經就工程瑕疵及賠償為承諾云云。惟觀諸反訴被告曾向反訴原告提及「梁小姐,晚上好 抱歉晚上打擾您。許可函已寄達公司了,將由業務鍾先生交給您。因階段工作已完成,亦請您先支付到第三期款項,至於您提到工程損失再和您約時間協商。觀音區公所的調解,再麻煩您去撤回。...工程損失可在尾款中討論扣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反訴原告於當下亦回稱:「這句話不是很理解」等語,可知上開對話僅係反訴被告為電梯工程能續為進行所提出之建議,惟其實質內容尚待進行協商。復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後未見與反訴被告就工程瑕疵及工程損失達成合致可徵關於工程瑕疵及損害於兩造間應有疑義,自難僅憑上開對話,逕認反訴被告對於電梯工程承認存在瑕疵。準此,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電梯工程存在瑕疵或施工錯誤,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79,70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79,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