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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庭揚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5月5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8日所核發之115年度司促字第299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996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之首揭規定,應認程序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15年3月18日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於115年4月10日收到系爭支付命令,計算在期間及例假日後,異議期間應於115年5月4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15年4月29日以普通掛號寄送異議狀,依照中華郵政公司之郵遞時效表,上開異議狀最晚應於115年5月4日送達,但因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園區試營運問題導致郵件延誤,此有相關報導可參,聲請人無端受影響導致上開異議狀遲至115年5月5日始送達本院,此異議人之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18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人為送達,由異議人同居人115年4月1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即已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算20日,並因異議人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原應於115年5月1日(五)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並接續星期六日,故應於115年5月4日(一)屆滿,則異議人於115年5月5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司促卷第15頁),顯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五、至異議人所指郵政園區試營運問題導致郵件延誤,縱使為真,此屬異議人遲誤不變期間,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復觀諸卷內事證,未見異議人有於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異議人所遲誤之不變期間既未經回復,即不影響其對支付命令所提異議因逾期而不合法之判斷。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