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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盈伶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82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是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或未曾開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確已於114年7月23日執行終結在案,此觀本院於115年2月2日所列印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中所附,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264號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第1欄記載可明。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