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2萬2,03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2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62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就保險契約
債權部分,併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事件執行中。
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
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為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
乃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7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35號執行程序執行無結果所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291元,及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嗣聲請人以伊有時效
抗辯事由等語為由,於1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2,037元(計算式:110,1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4年=22,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