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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芢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7,01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498號執行命令,扣押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起算日遠至民國98年,大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伊已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並撥付存款,將導致伊之財產權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2月22日新北院賢104司執和字第35668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49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其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097元(本件及累計之遲延利息8萬4,889元,及執行費用208元,利息計算式參附表,利息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經聲請人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3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及本訴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7,019元(計算式:8萬5,097×5%×4=1萬7,019,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