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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游凱迪即游德烘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762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隱匿已清償事實,超額執行,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依該條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或有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至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亦與提起異議之訴並不相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可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