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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光榮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99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52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521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繫屬中,伊認為對相對人無欠款,因此,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訴事件)繫屬中,今慮及苟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將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本院准許供擔保,就本件執行事件於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對此已提起本訴事件,分別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734元,及其中本金3萬9,935元,自民國92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件執行事件之卷宗供核,據以相對人本次聲請金額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期間所生損害,核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其中,其利率當以聲請時之百分之15為準,兼衡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本訴,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以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990元(計算式:3萬9,935×15%=5,990,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之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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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