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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光榮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相對人擔保新臺幣5,990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521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521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繫屬中,伊認為對相對人無欠款,因此,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訴事件)繫屬中,今慮及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財產,將勢難回復原狀聲請本院准許供擔保,就本件執行事件於本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對此已提起本訴事件,分別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次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734元,及其中本金3萬9,935元,自民國92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件執行事件之卷宗供核,據以相對人本次聲請金額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期間所生損害,核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其中,其利率當以聲請時之百分之15為準,兼衡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本訴,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以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990元(計算式:3萬9,935×15%=5,990,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之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