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相  對  人  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祐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603號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是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說明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完全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又除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紙外,聲請人亦全未提出任何得由本院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已向本院提出訴狀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