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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5 年度壢簡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與被抗告人相對人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