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心彤
相 對 人 新記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5464號清償票款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9550號清償票款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905號清償票款事件停止其
強制執行程序,經核其標的金額為2,695萬元,依
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4,500元,本院始於115年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
補繳之,該裁定均已於115年2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3頁),迄今未據聲請人繳納,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