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芳
被 告 楊時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2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9萬1,018元及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復於同年月17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兩造間成立之無名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作為同一聲明之備位請求,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請求金額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為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於115年3月9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23頁背面),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開始同居,約定所以生活費用均需平均分擔,兩造在台北租屋,承租人亦係被告。
詎料,被告於同居
期間經常託辭經濟狀不佳,均向伊借款,就所有借款累計至112年6月22日金額為69萬1,018元(消費借貸原因及金額詳附表),被告並於110年11月8日對話紀錄中承認30萬元的借款。後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亦承認兩造在同居期間之支出,由伊代為支出之費用及被告向伊借款清償與
第三人之部分為借款,並向伊詢問金額應為多少?被告復同意以家電清償。故兩造對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有達成
合意。
㈡縱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兩造亦於113年3月29日達成同居期間所支出金錢作價50萬元清償予伊,而成立返還
贈與物之無名契約,
爰依兩造間無名契約之約定為備位請求。被告雖答辯上開113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性質上屬於受迫下之和解磋商,然上開對話被告未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仍應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之約定返還伊50萬元。又被告另抗辯伊曾對告飼養之犬隻施暴導致不良於行,計算照護耗材及復健支出54萬7,5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僅未舉證,且法律上亦無對於寵物預防性醫療支出及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權基礎,故被告以之所為
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01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是同居伴侶關係,財務往來極其頻繁且混雜,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然係基於共同生活費用之負擔或情感贈與,且刻意隱匿被告之現金支出,選擇性羅列單方紀錄,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匯款紀錄,並未與原告成立借貸合意;而被告於交往期間提供整箱玉鐲物資供原告販售營生,原告
迄未歸還亦未結算利潤,
足證兩造為財務高度
混同經濟共同體,即使遭原告脅迫期間仍持續支付GOOGLE、Adobe、Disney+等高額訂閱費用供原告使用,與原告所刻意營造被告「欠債不還」的情況截然不同,
可證明兩造間非單向借貸。又原告所提出113年3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發生於兩造分手之後,原告不斷
騷擾、施壓,被告為息事寧人、徹底斷絕與原告糾纏,方提出「和解磋商」,惟此並不等同承認附表所示金額之每一筆款項為借貸,且「和解磋商」係在原告不斷施壓干擾被告的生活情況下,被告為求得生活清靜而進行,故「和解磋商」並未成立。另原告曾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施暴,致被告需支出餘命照顧與醫療費用54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依法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末兩造分手後已各自成家,被告甚至於分手後基於道義於原告家暴時提供實質協助,詎料原告基於報復心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㈠兩造於109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原因而為支出,其支出項目同其所提出原證2所示各筆紀錄
所載。
㈢兩造於110年11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欸承不承認欠我30萬,不要貼九釀鰻魚啦!殘忍」、「原告:欠我30萬你同不同意?」、「被告:同意啦!哪次不同意?」等語(以下合稱
系爭對話紀錄1,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㈣兩造於分手後之113年3月29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相處36個月大小開銷只收你20」、「被告:所以總共多少?」、「原告:目前50我沒加別的」、「被告:目前...」、「原告:後來你也才還13000左右就是從你認50萬後還了13000」、「被告:我家電可以抵嗎?」、「原告:請鑑價估」、「被告:把型號給我。」、「原告:不然就是找二手頁面給我估算可以折多少哪一天如果回家拍反正你現在就是儘量還,以前該還的,我幫你拖了3年,我幫你借的我欠別人的銀行的我自己還清了你不要太誇張刷信用卡我也沒有算我全部自己繳我有哪裡多算?」、「被告:50可接受」等語(以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2,見本院卷第26頁)。
甲、先位之訴
㈠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所謂準消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前述規定之合意消費借貸,需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即基礎債務),而合意以該債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能成立。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原因而為支出,其支出方式同原證2所示各筆紀錄所載,惟否認原告上開支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為之支出觀其項目為雜支、房租及電費、匯款給綽號默默、匯款給王樣動物醫院、匯款給李銘育、匯款給王子榮等,均非移轉金錢於被告,
核與消費借貸之法律要件未合,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對話紀錄1、系爭對話紀錄2為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準消費借貸之合意。然查,兩造系爭對話紀錄1對話日期為「110年11月8日」核與原告附表支出期間顯不相符,益見系爭對話紀錄1顯非針對附表所示各筆支出所為之約定,自無以此認定有何準消費借貸合意。至系爭對話紀錄2之對話內容,被告雖向原告提及願負擔50萬元債務,惟其所同意負擔金額50萬元尚與附表金額69萬1,018.5元不符,更未特定與附表各標號「原因」之何筆金額有關,亦難以此證據
遽認被告係同意以原告支出附表金額作為「準消費借貸」之標的。
㈣基上,原告主張就69萬1,018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或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難認可採,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9萬1,018元,尚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乙、備位之訴
㈠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查:
⒈觀之系爭對話紀錄2之內容
乃係兩造於分手後,兩造為討論交往期間開銷負擔應由被告償還之數額,
嗣經被告提議以家電扣抵部分數額,原告再以被告信用卡刷卡費用及其他墊款已經未向其請求等語,被告經考量後終同意以50萬元接受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
可徵系爭對紀錄2前後語意,被告先向原告確認其目前積欠金額為50萬元,經其提議以家電折抵、原告則另以其他費用未列入計算等情狀互為商討,最終其同意「50萬元」可接受而達成合意。可見兩造間之真意應係結算於交往期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最終以其同意以50萬元達成合意,而不再錙銖必較究係出於交往期間之何筆墊款、雜支或其他法律關係(系爭對話紀錄1)成立之債,性質上應屬「債務拘束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諾以50萬元成立債務,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清償50萬元債務。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錄2之「和解磋商」,係因原告於被告參與立法委員選舉關鍵時刻即115年(應係113年之誤載)1月6日,散布損害被告名譽資訊進行要脅的情況下所進行,故而未成立
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按「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見原告於社群軟體散布其「欠錢不還,亂搞關係,把我當提款機 這種人要讓他繼續待在政壇噁心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於113年1月6日經原告要求以「1/11前約一天把連帶保證人+封口費10萬+還款書給我,越快搞定我越快刪文」後(見本院卷第68頁),兩造於113年3月29日以系爭對話錄紀2達成債務拘束契約之歷程,固可見被告係因原告於社群軟體之上開貼文內容而與原告進行協商,然於債務約束契約成立後,迄至本院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尚未對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仍應受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要難依此而認兩造間債務拘束契約係不成立,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至被告雖又抗辯所飼養之犬隻,遭原告施暴成傷,受有餘命照顧與醫療費用54萬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損害,並以之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復乏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此辯亦不可採。
㈢第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本件原告依債務約束契約所為之請求,乃係基於兩造交往期間約定應由被告所負擔之金錢債務,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依約給付,客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權利濫用。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並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債務拘束契約之債,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給付61萬1,01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系爭對話紀錄2所成立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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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雜支(包含車用品、生活用品開支、被告與朋友吃飯酒錢、車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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