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萬冠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即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叄仟貳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叄萬叄仟貳佰零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至被告私
立萬冠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即乙○○(下稱被告補習班
),於試聽後,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原
繳學費)參加被告補習班所開設英語課程(學費為23,994元
)及托福IBT 課程(學費為14,006元),其中英語課程於同
年9 月23日開始上課,內容為6 個月間不限時數,每日均可
前往上課,而托福IBT 課程則自100 年1 月份開始上課(下
稱
系爭補習契約);然原告99年9 月23日前往上課後,發現
英語課程不符其所需,遂於
翌日向被告補習班請求退還學費
37,688元【下稱系爭學費,計算式:(英語課程原價25,800
元折扣0.93-上課1 日依比例算出之學費144 元)+(托
福IBT 課程原價24,800元折扣0.6 再折扣0.93)=37,6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被告補習班僅願退還原
繳學費之百分之80;又被告補習班就系爭補習契約既未依桃
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9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與原告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亦
未提出記載系爭規則第34條退費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以供原告
審閱,復未向原告說明該退費規定,致依正常情形
非原告所
得預見,是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及第13條、第
14條之規定,原應載入契約中之該退費規定應屬無效,故被
告補習班仍應依
上開計算方式,將系爭學費退還予原告。
爰
依
兩造間系爭補習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補習班固願依系爭規則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
,將原告原繳學費中英語課程部分23,994元之百分之80即19
,195元,及托福IBT 課程部分14,006元之全部,共計為33,2
01元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其餘請求應屬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至被告補習班處試聽後,兩造成立系爭
補習契約,約定由原告繳交原繳學費,參加由被告補習班所
提供之上開英語課程(學費為23,994元)及托福IBT 課程(
學費為14,006元);
嗣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前往上課後,發
現英語課程不符其所需,遂於翌日向被告補習班請求退還系
爭學費未果;又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被告補習班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規則第34條之退費規定等
事實,有繳費收據、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在卷
可稽,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補習班基本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補習
契約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致無記載系爭規則第34條退費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足供原告審閱,被告補習班亦未向原告說明
該退費規定,致依正常情形非原告所得預見,故該退費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補習班應退還原告折算上課1 日後之系爭學
費
等情,則經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兩造未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且被告補習班未向原告說明相
關退費規定,是否影響系爭補習契約之效力?㈡被告補習班
應退還原告學費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繳交原繳
學費,參加由被告補習班所提供之上開英語課程及托福IBT
課程,自已就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應認兩造間系爭補習
契約業有效成立。
㈡復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
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
、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
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
代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其契約書應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
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補習
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或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
應明確告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於簽訂契約前提供至少5 日審
閱期,由報名學生或其
法定代理人詳閱後簽名確認;補習班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
處分:十四、違反本規則、教育部有關
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
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及依該條款所訂定之系
爭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被告補
習班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規則第34條之退費規定乙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0
條第14款之
體系解釋,被告補習班違反上開簽訂補習服務契
約書及告知退費規定之義務,至多生教育行政監督上之取締
裁罰效果,性質上應非民法第71條、第73條所規定因違反強
行規定或法定方式而使
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故除被告補習
班可能須負相關行政責任外,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補習契約
之效力。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
顯
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
受其
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兩造既未以「補習服務契約書」或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形
式成立系爭補習契約,自無上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
間、明示及不得預見等規定
適用之可言,本件原告援引此等
規定以資主張,容有誤解。
㈢被告補習班於締約時固未向原告說明相關退費規定,而
難謂
兩造就此部分之意思一致,惟相對於學費之數額及課程之內
容此等「必要之點」,如何退費
一節應屬前揭民法第153 條
第2 項
所稱之「非必要之點」,而得由法院依各該事件之性
質
予以審認,並得以現行有效之法令規定加以補充。按補習
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學生個人因素而離班者,補習班應於
7 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實際開課日前第30日以前
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
額;三、實際開課日後5 日內(含第5 日),要求退費者,
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80。系爭
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補
習班自應依上開業得法律授權且現行有效之退費規定,將原
告原繳學費中英語課程部分23,994元之百分之80即19,195元
,及托福IBT 課程部分14,006元之全部,共計為33,201元返
還予原告,惟原告其餘部分之退費請求應屬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補習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係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