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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99 年度壢小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學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私立萬冠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叄仟貳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叄萬叄仟貳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至被告私 立萬冠語文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即乙○○(下稱被告補習班 ),於試聽後,繳交學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原 繳學費)參加被告補習班所開設英語課程(學費為23,994元 )及托福IBT 課程(學費為14,006元),其中英語課程於同 年9 月23日開始上課,內容為6 個月間不限時數,每日均可 前往上課,而托福IBT 課程則自100 年1 月份開始上課(下 稱系爭補習契約);然原告99年9 月23日前往上課後,發現 英語課程不符其所需,遂於翌日向被告補習班請求退還學費 37,688元【下稱系爭學費,計算式:(英語課程原價25,800 元折扣0.93-上課1 日依比例算出之學費144 元)+(托 福IBT 課程原價24,800元折扣0.6 再折扣0.93)=37,6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補習班僅願退還原 繳學費之百分之80;又被告補習班就系爭補習契約既未依桃 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9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與原告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亦 未提出記載系爭規則第34條退費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以供原告 審閱,復未向原告說明該退費規定,致依正常情形原告所 得預見,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及第13條、第 14條之規定,原應載入契約中之該退費規定應屬無效,故被 告補習班仍應依上開計算方式,將系爭學費退還予原告。兩造間系爭補習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補習班固願依系爭規則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 ,將原告原繳學費中英語課程部分23,994元之百分之80即19 ,195元,及托福IBT 課程部分14,006元之全部,共計為33,2 01元返還予原告,惟原告其餘請求應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至被告補習班處試聽後,兩造成立系爭 補習契約,約定由原告繳交原繳學費,參加由被告補習班所 提供之上開英語課程(學費為23,994元)及托福IBT 課程( 學費為14,006元);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前往上課後,發 現英語課程不符其所需,遂於翌日向被告補習班請求退還系 爭學費未果;又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被告補習班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規則第34條之退費規定等 事實,有繳費收據、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補習班基本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並未就系爭補習 契約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致無記載系爭規則第34條退費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足供原告審閱,被告補習班亦未向原告說明 該退費規定,致依正常情形非原告所得預見,故該退費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補習班應退還原告折算上課1 日後之系爭學 費等情,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兩造未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且被告補習班未向原告說明相 關退費規定,是否影響系爭補習契約之效力?㈡被告補習班 應退還原告學費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由原告繳交原繳 學費,參加由被告補習班所提供之上開英語課程及托福IBT 課程,自已就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應認兩造間系爭補習 契約業有效成立。 ㈡復按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 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 、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 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定之;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其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 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補習 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或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 應明確告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於簽訂契約前提供至少5 日審 閱期,由報名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詳閱後簽名確認;補習班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 處分:十四、違反本規則、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 者。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及依該條款所訂定之系 爭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被告補 習班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規則第34條之退費規定乙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0 條第14款之體系解釋,被告補習班違反上開簽訂補習服務契 約書及告知退費規定之義務,至多生教育行政監督上之取締 裁罰效果,性質上應非民法第71條、第73條所規定因違反強 行規定或法定方式而使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故除被告補習 班可能須負相關行政責任外,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補習契約 之效力。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 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 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 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 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 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 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13條第1 項、第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兩造既未以「補習服務契約書」或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形 式成立系爭補習契約,自無上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審閱期 間、明示及不得預見等規定用之可言,本件原告援引此等 規定以資主張,容有誤解。 ㈢被告補習班於締約時固未向原告說明相關退費規定,而難謂 兩造就此部分之意思一致,惟相對於學費之數額及課程之內 容此等「必要之點」,如何退費一節應屬前揭民法第153 條 第2 項所稱之「非必要之點」,而得由法院依各該事件之性 質予以審認,並得以現行有效之法令規定加以補充。按補習 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學生個人因素而離班者,補習班應於 7 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實際開課日前第30日以前 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 額;三、實際開課日後5 日內(含第5 日),要求退費者, 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80。系爭 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補 習班自應依上開業得法律授權且現行有效之退費規定,將原 告原繳學費中英語課程部分23,994元之百分之80即19,195元 ,及托福IBT 課程部分14,006元之全部,共計為33,201元返 還予原告,惟原告其餘部分之退費請求應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補習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係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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