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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99 年度壢小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85號侮辱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 1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謝麗琇對原告於「露天拍賣」上所 發表之言論不滿,此間已有嫌隙而有訟端,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8日晚間7時及翌(9)日下午4時 37分,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及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3樓A室,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露天公 司所營之拍賣網站「露天拍賣」討論區(未加密,任何人均 得瀏覽),使用其預先以訴外人吳美珍身分資料申請之帳號 gg8615(最賭爛爛咖),刊登標題為「【開心】RE:請大家 給個公評,因為當事者即將為此上法院了!」等多個標題內 發表文章,稱原告為「變態」、「俗仔」等語,公開貶損帳 號juilesa(爛咖必殺)即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鈞院98 年 度壢簡字第3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 18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收入、車資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88,888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88,888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了保護朋友才會在網路上跟原告發生言語 衝突。另刑事部分伊本來要上訴,因為超過上訴期間,所以 沒有提出上訴,伊不知道在網路討論區用「變態」、「俗仔 」是否觸法,但是因為原告自己有說其更變態,所以伊才會 回答說終於承認你自己變態,至於「俗仔」是因為原告有說 要把伊的朋友告到沒工作,並且在開庭過程中常常請假,所 以伊才會在討論區講說「你就準時出庭不要請假就好,不敢 的話我就笑你是俗仔」,而且司法不是要讓原告這樣玩弄的 ,也不是讓原告挾司法來抑制別人的言論。另本件原告亦有 重大可歸責之處,其故意發表惡意言行實為本件侵權損害之 最大原因,且行為有助於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85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證原告主張應子虛。被告因上揭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妨害名譽罪嫌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 決被告有罪,處罰金1,000元,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 日(詳見卷附刑事判決書主文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經 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告公 然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既經本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確定(其證據已如前述,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及行為至為明 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 然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受有收入、車資之損失 ,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為 有理由,應不採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 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 妨害名譽)發生時受有名譽之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有薪資所得,名 下無不動產及汽車;被告有營利、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等 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88 ,888 元尚嫌過高,應以10元為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 同原因。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顯有重大可歸責之處,其故意 發表惡意言行實為本件侵權損害之最大原因,且行為有助於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經查,本件被告係在 不滿原告屢屢以興訟作為壓制他人言論自由之手段,並將法 律作為箝制、恫嚇人之工具此等不滿情緒下,始對原告以「 變態」、「俗仔」相稱,被告雖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對原告之 名譽權造成損害,然原告可歸責之處更甚原告,此有本院98 年度壢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斟酌前情,因認 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百分之90之責任,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部分,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90過失責任,是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元(10元×1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元,及自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 回之知,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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