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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99 年度壢簡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 訴訟代理人 王正海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宗顯       張建益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徐錫存 法定代理人 陳永全 被   告 蔡榮訓 訴訟代理人 劉穎       蔡智堯 被   告 邱慶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宏 被   告 邱慶松 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 被   告 邱慶輝       邱慶國       邱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九之六地號 土地,與被告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內厝子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八之六地號 土地,與被告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內厝子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e-f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八之二地號 土地,與被告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內厝子小段五三之一地號土地、被告蔡榮訓所有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八之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編號f-g-h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五九之六、六 三之三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六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P-N點之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六三之三、六 三之五、六三之八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坐落桃 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六三之一九、六三之二○、六三之 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N-M-L-K點之連 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六三之五地號 土地,與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共有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六五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一○六之一五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K-S-U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六,被 告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蔡榮訓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負擔十四分之三,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 慶和、邱慶輝負擔十四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十四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蔡榮訓、邱 慶松、邱慶國、邱慶雲、邱慶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 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 段5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6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所有坐落同段53-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3-1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59-6地號土 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63-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3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坐 落同段10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2 地號土地)相鄰;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58-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8-6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 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 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公司所 有系爭53-1地號土地、被告蔡榮訓所有坐落同段58-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8-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63-3地號 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內厝子小段63-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同段6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 -8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坐落同段63-19 、 63-20 、63-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19 、63-20 、63-2 1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慶 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 市○○段內厝子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106-1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6-15地號土地)相鄰。因桃園縣中壢市於96年間地籍 圖重測時,兩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經桃園縣政府 調處,原告就調處結果難以甘服,重測結果與土地現況不符 ,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因而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 址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 系爭58-2、58-6、59-6、63-3、63-5、63-8地號土地與系爭 53-1、58-5、63-19 、63-20 、63-21 、65、106-2 、106- 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尊重 國土測繪中心的複丈成果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界址,指 界是依照當時路權線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永全公司以:兩造界址長達100 餘公尺,測量後面積 差距為9 平方公尺,故其差距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榮訓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邱慶松以:原告於69年5 月29日複丈申請系爭63-5地 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界址時,應該沒有通知伊到場, 並主張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界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六)被告邱慶和以:原告於69年5 月29日複丈申請系爭63-5地 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界址時,並未通知伊到場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98年2 月9 日府地測字第0980033185 號及98年10月12日府地測字第0980400279號函、楊梅高榮郵 局第58號存證信函、新建工程圖、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並為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永全公司、蔡榮訓、邱慶松及邱慶和不爭執 ,而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輝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 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兩造間之圍牆即附圖所示A-A1 -B- C-D-E-E1-F-F1 點之連接線為界;系爭63-5地號土地與 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以附圖所示G1-G-H-J 1-J 點之連接線為界等情,則分別為被告永全公司、蔡榮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邱慶松、邱慶和所否認。茲就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本院於99年1 月10日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 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 兩造當場指出系爭58-2、58-6、59-6、63-3、63-5、63-8 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63-19 、63-20 、63-21 、 65、106-2 、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經由測繪中心 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 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 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 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 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為完整繪製,製作成比例尺1/ 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如附圖所示黑色連接虛線係重 測時協助指界位置,其中h-g-f-e-d-c-b-a-P-N-M-L-K-S- U 連接虛線,係系爭58-2、58-6、59-6、63-3、63-8、 63-5(原告)與系爭58-5、53-1、63-19 、63-20 、63-2 1 、106-15、65(被告)土地間之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 如附圖所示紅色連接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舊 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鑑定圖上,其中:①1- 2連接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 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②15-Q 連接點線為系爭59-6地號與毗鄰系爭63-3地號土地間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2-3-4-5-6 連接點線為系爭58-6 地號與毗鄰系爭53-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④6-7 連接點線為系爭58-2地號與毗鄰系爭53-1 地 號 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⑤7-8 連接點線為系爭 58-2地號與毗鄰系爭58-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⑥00-00-00-00 連接點線為系爭63-3、63-8、63-5 地號與毗鄰系爭63-19 、63-20 、63- 21地號土地間重測 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⑦10-9連接點線為系爭63-5地號與 毗鄰系爭6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⑧11-1 0 連接點線為系爭63-5地號與毗鄰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 (噴漆)-A1-B (噴漆)-C(水泥柱)-D(水泥柱)-E(噴漆)-E1-F ( 水泥柱)-F1 及G1-G(噴漆)-H1-H (噴漆)-J1-J (木 樁)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59-6、58-6、58-2、63-5地號等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1 點 係A-B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E1係E-F 藍色連 接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F1點係E-F 藍色連接虛 線之延長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G1點係G-H 藍色連接 虛線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H1點係G-H 藍色連接虛線 與協助指界經界線之交點,J1點H-J 藍色連接虛線與協助 指界經界線之交點。為確定上開鑑定圖上所示各點是位 於現況何處,於100 年1 月6 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 務所到場協助確定,並根據上開鑑定圖提出複丈成果圖, 業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23 日 提出兩造 均無意見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等情,有本院99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 月2 日測籍 字第0990005474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99年11月22日 測籍字第0990011644號函所附補充面積分析表、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1日中地測字第1001001607號函 所附複丈成果圖、100 年9 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00010718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9、94、 203 、205 頁、卷(二)第109 頁)。 ( 二)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 定有明文。是確定界址非以當 事人現使用之界址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兩造當事人對於相 鄰土地界址各有不同主張時,亦得以上開各款規定為認定 之參考標準,故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就本件系爭土地間界址之確定方式說明如下:1 、依上開 附圖經界線即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 前地籍圖,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紅 色連接點線計算面積,將使系爭53-1、58-2、58-8、58-6 、59-6、63-5、65、106-15、63-3、63-8、63-19 、63-2 0 、63-21 、106-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644.36 、 1781.65 、2271.16 、2228.50 、428.93、948.34、1880 .11 、255.63、591.69、155.20、274.45、335.37、755. 64、6186.03 平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 2193、2204、430 、938 、1775、256 、564 、154 、22 8 、341 、771 、6571平方公尺,分別增加9.36、減少46 .35 、增加78. 16、增加24.50 、減少1.07、增加10.34 、增加105.11、減少0.37、增加27.69 、增加1.20 、 增 加46.45 、減少5.63、減少15.36 、減少384.97平方公尺 ,總計相差756.56平方公尺(計算式:9.36+46.35+78.16 +24.50+1.07+10.34+105.11+0.37 7+27.69+1.20+46.45+5 .63+15.36+384.97=756.56);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 ,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A-A1-B-C-D-E-E1-F-F1及G1-G-H-J 1-J 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L-J1 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 積,將使系爭53-1、58-2、58-8、58-6、59-6、63-5、65 、106-15、63-3、63-8、63-19 、63-20 、63-21 、106- 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變更為9496.91 、2112.59 、1951.8 3 、2346.52 、464.93、1146.66 、1845.02 、139.92、 595.96、155.46、276.74、334.16、775.88、6168.88 平 方公尺,較諸其原登記面積9635、1828、2193、2204、43 0 、938 、1775、256 、564 、154 、228 、341 、771 、6571平方公尺,分別減少138.09、增加284.59、減少24 1.17、增加142.52、增加34. 93、增加208.66、增加70.0 2 、減少116.08、增加31.96 、增加1. 46 、增加48.74 、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2平方公尺,總計相差 1732.06 平方公尺(計算式:138.09+284.59+241.17+142 . 52+34.93+208.66+70.02+116.08+31.96+1.46+48.74+6. 84+4.88+ 402.12 =1732.06 );依地籍圖重測時,被告 同意協助指界經位置(黑色連接虛線)計算面積,將使系 爭53-1、58-2、58-8、58-6、59-6、63-5、65、106-15、 63-3、63-8、63-19 、63-20 、63- 21、106-2 地號土地 之面積各變更為9646.50 、1828.70 、2225.74 、2214. 97、456.91、945.22、1887.62 、256.21、595.96、155. 46、276.74、334.16、775.88、6168平方公尺,分別增加 11.50 、增加0.70、增加32.74 、增加10.97 、增加26.9 1 、增加7.22、增加112.62、增加0.21、增加31.96 、增 加1.46、增加48.74 、減少6.84、增加4.88、減少402.1 7 平方公尺,總計相差698.92平方公尺(計算式:11.50+ 0.70+32.74+10.97+26.91+7.22+112.62+0.21+31.21+31.9 6+1.46+48.74+6.84+4.88+402.17 =698.92),此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2日測籍字第0990011644號函所 附補充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一)第204 頁)在卷可稽, 是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同意協助指界經位置即如附圖所示 h-g-f-e-d-c-b-a-P- N-M-L-K-S-U黑色連接虛線,所測得 系爭53-1、58-2、58-8、58- 6 、59-6、63-5、65、106- 15、63-3、63-8、63-19 、63-20 、63- 21、106-2 地號 土地之面積面積誤差數值,較諸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 ,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0-0-0-0-0-0-0-0 及0-00- 00-00-00-00-00紅色連接點線,或依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 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A-A1-B-C-D-E-E1-F-F1及G1- G-H-J1-J藍色連接虛線及A1-P-N-M-L-J1 黑色連接虛線所 測得者為小,故得認以地籍圖重測時,被告同意協助指界 經位置之指界結果較為正確而得憑採。 (三)就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原告雖主張應是以圍牆為界,即附圖所示 A-A1-B-C- D-E-E1-F-F1 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被告永全公司及蔡榮訓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 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建廠之初, 即已委請測量界址並於界址處興建圍牆,鄰地所有權人對 於以圍牆為界址一事數十年並無任何爭議,是系爭59-6、 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應是以圍牆為界,即附圖所示A- A1-B-C-D-E-E1-F-F1 點所連成之線云云,並提出元富公司向原告表示上開土地 間之界址為圍牆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91 頁)、 元富公司44年2 月19日申請就系爭53-1與58-6、59-6地號 為鑑界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2頁)、及於90年 8 月10日申請就系爭58-2與58-5地號土地為鑑界的複丈成 果圖(本院卷(二)第55頁)為證。然查,地政機關根據 人民之申請而進行鑑界之測量,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申請人就土地所有權主張範圍,反映於測量成 果圖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 有爭執,法院仍應就兩造爭執調查證據後認定判斷,是原 告逕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 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是圍牆,自 是有誤。至於元富公司向原告表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為圍 牆之存證信函,亦是依上開地政機關之測量為依據,自亦 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上,有興建 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地界線均依法 留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但重測結果,防火巷、法定空 地等均在他人土地上,並提出新建工程圖、農林航空測量 所空照圖7 張以佐其說(本院卷(一)第194~202 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上開建物建造執照 原卷審核無訛惟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 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平面圖 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 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而係土地所有權 人在建造房屋、繪製建物設計平面圖之前,先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土地鑑界之應行注意事宜,以避免日後不慎越界建 築;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 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 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 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況且,原告於本院100 年6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興建廠房時已經有圍牆,故沒有 就系爭59-6、58-6地號土地與系爭5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申請鑑界,而就系爭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8-5地號土地 為鑑界時,因其並不在場,故不確定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 場協助指界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是系爭59 -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於原告興建建築物時並未確定,原告於系爭59-6、 58-6、5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可能越界占用 鄰地所有人土地,原告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地的建築物, 主張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系爭53-1、58-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圍牆,亦非可取。 (四)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 告主張應是如附圖所示H-J1-J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土地間,伊自 以前均是以JH連成的線為址,且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上 有興建建築物,於興建前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地界線 均依法留有防火巷、法定空地等云云,並提出新建工程圖 、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7 張為證(本院卷(一)第194~ 202 頁)。惟查,原告長久以來以附圖所示H-J1-J點所連 成之線,為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土地間之界址 ,是因被告國有財產局財政部並不知其所管理的系爭106- 15地號土地為原告占用所致,業據被告國有財產局於本院 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 45頁),自不得因被告國有財產局長久以來不知主張權利 ,即認為原告占用的面積即成為原告所有,從而認為系爭 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土地間之界址,附圖所示H-J1 -J點所連成之線。至於原告稱:於系爭63-5地號土地興建 建築物前有請地政機關鑑界云云,原告於本院100 年6 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鑑界時,因 其並不在場,故不確定鄰地所有人是否有到場協助指界等 語(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是系爭63-5地號土地與 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原告興建建築物時並未 確定,原告於系爭63-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自有可 能越界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原告以上開有可能占用鄰地 的建築物,主張系爭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J1-J點所連成之線,亦難採 信。 (五)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告主 張應是如附圖所示G1-G-H1-H 點所連成之線,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有排 水溝為界,但重測結果,界鏧處之水溝明顯往北方移數公 尺,足證本次重測結異不但與現況不符,且有諸多錯誤, 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且興建時有鑑界,依鑑界之複丈成 果,界址是附圖所示G1-G-H1- H點所連成之線云云,並提 出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所證(本院卷(二)第23頁)。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 地 號土地 間,是以排水溝為界,至於興建前之申請鑑界,系爭65地 號土地所有人邱慶松、邱慶和則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期陳稱:沒有收到指界的通知(本院卷(二 )第8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9-6地號土地,與被告 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 號a-b 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59-6、63-3地號土地, 與被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106-2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P-N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 爭58 -6 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公司所系爭53-1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點之連接線;原告 所有系爭58-2地號土地,與被告永全公司所有系爭53-1地 號土地、被告蔡榮訓所有坐落系爭58-5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編號f-g-h 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63-3 、63-5、63- 8 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系 爭63-1 9、63-20 、63- 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N-M-L-K 點之連接線;原告所有系爭63-5地號土地 ,與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共有 系爭65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106-1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K-S-U 點之連接線。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 萬3,035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第一審鑑定費用4 萬5,700 元) ,核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界址 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允洽,又本件系爭14筆土地中,原告所有土地為6筆 ,被告永全公司、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蔡榮訓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有土地各為1 筆,被告邱慶國、邱慶雲、邱慶松、 邱慶和、邱慶輝共有土地1 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土 地為3 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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