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56號
原 告 百老匯宮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鐵城
黃建榮
吳珮彤
許啟龍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六和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志
被 告 麒毓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芳昭
被 告 金豐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榮基
被 告 黃玉梅
鄭淳徽
李金憙
樊毓麟
黃漢銓
許婉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年八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鴻俊於民國100 年2 月
當選停車場委員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業已另行向本院提起
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584 號事件受理中,是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有
無欠缺,應以
上開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訴訟
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爰於100 年8 月8 日裁定命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三、
經查,另案民事訴訟業已終結,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
字第739 號裁定1 份在卷
可稽,爰依職權將上開原裁定撤銷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