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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璋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林華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1日、104 年4 月13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 同一增建違章建物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 僱用不知情、身分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建築物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碩士畢業之學識程度、為建設公司負責人、 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猶繼續施工 ,經再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漠視法紀及公權力 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違建物高度約0.5至1公尺、面 積約500 平方公尺,迄至偵查階段仍未拆除;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10萬 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28號 被 告 林華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華璋為新麗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華公司)負責 人,其以新麗華公司名義,在翁錦傑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申請起造鋼筋混凝土21層樓之建物( 建照執照號碼(100)府建字第700號(01)、使用執照號碼( 104)府使字第21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已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完工,並於104年1月16日取 得新竹縣政府(104)府使字第21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 執照。林華璋明知建物未經請領變更建造執照,不得有增建 之情形,竟於前揭合法建物完工後不久,未經申請變更建造 執照,擅自僱用不知情工人在前揭合法建物後方增建高度約 0.5至1.5公尺、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嗣 新竹縣政府於104年4月1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上揭增建之違 章建築工程應立即停工,且於30日內依法申請補辦建照執照 ,並同時以104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依規查處,後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4月 7日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 知單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即於104年4月13日以府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勒令上揭增建之違章建築工程應 立即停工,且於30日內依法申請補辦建照執照。林華璋明知 非經許可不可擅自復工,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 猶僱工繼續施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同年4月22日前往勘 查發現上揭違建仍繼續施工,再於104年4月27日以府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立即停工,然林華璋不從,仍繼續僱 工施工,新竹縣政府復派員於104年6月29日前往勘查,發現 上揭違建仍繼續施工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華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劉 金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104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 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通知單、104年4月1日府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年4月7日 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 、新竹縣政府104年4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4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而不從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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