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2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璋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林華璋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被告漠視主管建築機關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1日、104
年4 月13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
同一增建違章建物之犯意為之,屬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其
僱用不知情、身分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建築物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
正
犯。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附卷
可稽;其碩士畢業之學識程度、為建設公司負責人、
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無視
主管機關命其停工
猶繼續施工
,經再次勒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漠視法紀及公權力
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違建物高度約0.5至1公尺、面
積約500 平方公尺,
迄至
偵查階段仍未拆除;兼衡其於
犯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
堪認應有悔意,信此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10萬
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28號
被 告 林華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華璋為新麗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華公司)負責
人,其以新麗華公司名義,在翁錦傑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申請起造鋼筋混凝土21層樓之建物(
建照執照號碼(100)府建字第700號(01)、使用執照號碼(
104)府使字第21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已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完工,並於104年1月16日取
得新竹縣政府(104)府使字第21號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
執照。林華璋明知建物未經請領變更建造執照,不得有增建
之情形,竟於前揭合法建物完工後不久,未經申請變更建造
執照,擅自僱用不知情工人在前揭合法建物後方增建高度約
0.5至1.5公尺、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
嗣
新竹縣政府於104年4月1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
上揭增建之違
章建築工程應立即停工,且於30日內依法申請補辦建照執照
,並同時以104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依規查處,後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4月
7日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違章建築查報
暨停工通
知單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即於104年4月13日以府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勒令上揭增建之違章建築工程應
立即停工,且於30日內依法申請補辦建照執照。林華璋明知
非經許可不可擅自復工,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
猶僱工繼續施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同年4月22日前往勘
查發現上揭違建仍繼續施工,再於104年4月27日以府工使字
第0000000000號函命其立即停工,然林華璋不從,仍繼續僱
工施工,新竹縣政府復派員於104年6月29日前往勘查,發現
上揭違建仍繼續施工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華璋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劉
金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104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
竹縣政府違章建築物勒令停工通知單、104年4月1日府工
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年4月7日
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
、新竹縣政府104年4月13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4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勘查照片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而不從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