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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9 列「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更正 為:「於103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 而入監執行」。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 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 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黃建仁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一)(二) (三)各部分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 個徒刑,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103 年12月10日假釋時,其 中(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刑期起訖日 自100年5月7日至101年11月6日),應認已於101年11月6 日 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三)部分 ,不影響其他部分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於告訴人謝國文經營之車行內,以徒手竊取 告訴人謝國文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告訴人張 祐盛所有現金1,50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於本院提出陳述 狀,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56號 被 告 黃建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仁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10月(判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一)、(二)案件經該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與(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8日 11時5分許,在謝國文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之環北中古車行辦公室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國文所 有金雞母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張祐聖所有置於 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國文、張祐聖發 覺遭竊,調閱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國文、張祐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祐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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