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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家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 自述需照顧中風住院之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分別以徒 手行竊取資源回收廠內之單心線19.5公斤、雜線12公斤、單 心線5公斤,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560元、360元、400元均花 用殆盡等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被害人鄧鎮宏和解;被害 人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5 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被 告 朱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9樓 之6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慶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 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一)於104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至鄧鎮宏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之宏興行資源回收場(下稱宏興回收場)內,徒手竊 取竊取大門前面右手邊(下同)鐵桶內之單心線19.5公斤, 再於同日9時30分許,以該機車載運至鍾智翔所經營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晟義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 晟義回收場)販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560元;(二) 於104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同一機車,至宏興回收場 內,徒手竊取鐵桶內雜線12公斤,再於同日7時50分許,以 同一機車載運至晟義回收場販售,得款360元;(三)於104 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騎乘同一機車,至宏興回收場內,徒 手竊取鐵桶內單心線5公斤,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同一 機車載運至晟義回收場販售,得款40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朱家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鄧鎮宏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鍾智翔警詢中之證述。 3、晟義回收場客戶買賣交易登記表6張、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7 張。 二、核被告朱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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