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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9940、1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螺絲起子及砂輪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 列「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更 正為「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940、11377 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昱州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因一時貪念,以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偉政所有置於其車 內之電鑽、螺絲起子及砂輪機各1 台;另以詐術詐騙被害人 王勝烽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羅勝耀所有之水溝鐵模6 組,並取 得新臺幣(下同)13,560元對價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其 於偵查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電鑽、螺絲起 子及砂輪機各1 台,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水溝鐵模6 組,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羅勝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5 年度 偵字第11377 號卷第8 頁),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 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現金13,56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由於金錢不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故毋庸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40號 第11377號 被 告 陳昱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 竹北簡字第227號及 101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 105年5月24日9時50分許,騎乘向翁寶釵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之遠東紡織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偉政所有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螺絲起子及砂輪 機各 1台,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陳偉政發現上述車內 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 至王勝烽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383之富閎有限 公司,向王勝烽佯稱欲出售所有之水溝鐵模,惟須王勝烽派 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段仰德重劃區載運云云,致王勝 烽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宏田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鄧鎮宏聯絡,並將上述水溝鐵模轉賣予鄧鎮宏, 再由鄧鎮宏指派不知情之林鈞棋及許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犁頭 山段仰德重劃區與陳昱州會合,並由陳昱州指使林鈞棋及許 建隆將上述羅勝耀所有之水溝鐵模6組載運至上址之富閎有 限公司秤重後,秤得上述水溝鐵模重量為3,390公斤,王勝 烽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向陳昱州收購,並當場交 付1萬3,560元予陳昱州。嗣經羅勝耀在上址之富閎有限公司 尋獲遭竊之水溝鐵模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水溝 鐵模6組。 二、案經陳偉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偉政、翁寶釵、羅勝耀、王勝烽、鄧鎮宏、林鈞棋及許 建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 照片、電子地磅傳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鈞棋及許建隆 竊取被害人羅勝耀所有之水溝鐵模 6組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㈠之竊盜及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所得電鑽、螺絲起子、砂 輪機各1台,價值約1萬元,及現金1萬3,560元,請依法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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