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9940、1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州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電鑽、螺絲起子及砂輪機各壹台,均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 列「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更
正為「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他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9940、11377
號)。
二、爰
審酌被告陳昱州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因一時貪念,以徒手竊取
告訴人陳偉政所有置於其車
內之電鑽、螺絲起子及砂輪機各1 台;另以
詐術詐騙被害人
王勝烽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羅勝耀所有之水溝鐵模6 組,並取
得新臺幣(下同)13,560元對價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其
於
偵查時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電鑽、螺絲起
子及砂輪機各1 台,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水溝鐵模6 組,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羅勝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105 年度
偵字第11377 號卷第8 頁),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
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現金13,56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由於金錢不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故毋庸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940號
第11377號
被 告 陳昱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年度
竹北簡字第227號及 101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87號
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詎
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 105年5月24日9時50分許,騎乘向翁寶釵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之遠東紡織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陳偉政所有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鑽、螺絲起子及砂輪
機各 1台,得手後
旋騎車離開現場。
嗣陳偉政發現上述車內
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9月1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
至王勝烽所經營址設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383之富閎有限
公司,向王勝烽佯稱欲出售所有之水溝鐵模,惟須王勝烽派
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段仰德重劃區載運云云,致王勝
烽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宏田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鄧鎮宏聯絡,並將上述水溝鐵模轉賣予鄧鎮宏,
再由鄧鎮宏指派不知情之林鈞棋及許建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犁頭
山段仰德重劃區與陳昱州會合,並由陳昱州指使林鈞棋及許
建隆將上述羅勝耀所有之水溝鐵模6組載運至上址之富閎有
限公司秤重後,秤得上述水溝鐵模重量為3,390公斤,王勝
烽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向陳昱州收購,並當場交
付1萬3,560元予陳昱州。
嗣經羅勝耀在上址之富閎有限公司
尋獲遭竊之水溝鐵模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水溝
鐵模6組。
二、案經陳偉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昱州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陳偉政、翁寶釵、羅勝耀、王勝烽、鄧鎮宏、林鈞棋及許
建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
照片、電子地磅
傳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均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鈞棋及許建隆
竊取被害人羅勝耀所有之水溝鐵模 6組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 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㈠之竊盜及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 5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有犯罪所得電鑽、螺絲起子、砂
輪機各1台,價值約1萬元,及現金1萬3,560元,請依法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