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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 列「許良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更正為「宥陞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由許良華駕駛之AP U-2052號自用小貨車」。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見 被害人許良華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竟徒手竊取上 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上開車輛已由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卷第22頁);被 害人表示不提告訴;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趁許良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熄火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時,當場為許良華發現上 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良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6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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