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拘
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前段應補充「…。『復經新竹縣政府於105 年12月30日以
府地用字第1050169040號函
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
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106 年3 月31日前恢復原
狀,
詎徐國棟收受上開通知後
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恢復
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927號)。
二、論罪及
科刑:
(一)論罪:
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國棟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
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
用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
(二)科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素行尚佳,詎其未經許可,
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
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
展與規劃,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院
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徐國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棟係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其明知前揭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編
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於民
國104年間,在前揭土地搭建鐵皮圍牆、鋪設水泥地、堆置
土方、放置大型機具及貨櫃,作為徐國棟擔任實際負責人錩
新有限公司所設置之洗砂石廠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
制使用之規定。
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5年3月10日以府地用字
第1050031658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105年6月15日前恢復原狀,詎徐國
棟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
及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棟之
自白。
(二)昌永興有限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1份。
(三)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10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
新竹縣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產商字第1050017369號函,新竹
縣政府105年12月30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
竹縣政府104年12月29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
件會勘記錄竹北市○○○段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各1紙、土地會勘照片1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未依新竹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
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