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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但其 中犯罪事實欄第1 行「HPH-707 」應更正為「HPP-717 」)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何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工字鐵2 段,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何文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達於民國106年9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旁時,見彥成 金屬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廠房旁2段工字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30 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之際,因行跡可 疑遭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彥成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 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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