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達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但其
中犯罪事實欄第1 行「HPH-707 」應更正為「HPP-717 」)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何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犯
後尚能坦承
犯行,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工字鐵2 段,業已返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
單
可參(見
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何文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達於民國106年9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旁時,見彥成
金屬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廠房旁2段工字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8時30
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之際,因行跡可
疑遭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彥成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
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