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筑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
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劉珮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
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一時地分別竊取
告訴人陳雅雯、杜
曉萍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
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
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
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茲刑法
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
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
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
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可參)
,附先敘明。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3,000元,雖未扣案,
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被 告 劉珮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其所
任職之倫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陳雅雯、杜曉萍分
別放置在上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置物櫃皮包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2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陳雅雯、杜曉萍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雅雯、杜曉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珮筑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雅雯、杜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