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俊賢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
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
日所為之竹縣北警偵秩字第0000000000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該處分
書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
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
於同年月6 日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之5 日
期間,合先
敘明之。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俊賢於106 年12月
25日起陸續至107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40分,在其住處即新
竹縣○○市○○○路○○○ 號11樓住屋內於夜間產生間歇性噪
音、腳步聲及物品敲擊聲等,嚴重影響樓下及隔壁住戶睡眠
及安寧,經再三勸導溝通仍不斷做重複動作,妨害他人安寧
秩序,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規
定,故裁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
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正樓上即門牌號碼210 號12樓住戶即仁發三峰
社區主委曾表示近五年間,其住處之正樓上、樓下及隔壁
戶均未住人,然於夜間可聽見不明聲響,雖難以判斷係何
種聲音,惟據其描述有時像是東西掉到地上的聲音,無法
找出聲音來源。又聲明異議人與家人常於夜間聽到不明聲
響,然無法確認到底是何種聲音,更遑論找出聲音來源;
經詢問社區經理與管委會主委後,始知悉係因社區設計與
建造不佳導致隔音不好,聲音來源可能是本棟住戶、本社
區公共設備、鄰棟或外面環境所造成;而異議人於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戴耳機聽完全部錄音檔後,所聽見之聲音均
非常小聲,完全聽不出所錄到的聲音係由異議人住家所發
出,故異議人不認為聲音係由異議人住宅所發出。再者,
107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異議人全家均不在家
,樓下住戶仍向管理員反應異議人之住戶傳出疑似家具拖
行聲音;
嗣管理員於異議人住戶大門前查看時,異議人全
家正返家由電梯出來,故管理員可作證聲音發生時異議人
全家並未在家,管委會亦有一份當日清查名單可資證明,
故異議人樓下住戶
指認之聲音來源顯不正確。
(二)又錄音光碟並無二戶(含)以上於同一時間錄到相同聲音
,如何證明該聲音影響到
公眾安寧;且錄音光碟錄製聲音
之位置未證明,無
證據證明住戶睡覺之位置與錄音所在位
置相同,實無法證明該聲音影響到住戶睡眠。又錄音光碟
沒有影像,使得錄音人有機會製造聲音,故異議人認為該
錄音光碟證據非常薄弱。是以,處分書中所述嚴重影響住
戶安寧,其影響程度並無證據,異議人於派出所製作筆錄
時,所錄到的聲音連戴耳機時都沒法聽清楚,處分書中所
謂「嚴重」二字並不符事實。
(三)另異議人自106 年10月底遷入本戶後,只有一次在107 年
1 月中晚上8 點多員警前來查看,當時並無開立勸導單,
因此再三勸導溝通並非事實;處分書中所述時段即106 年
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7日共計23日,每日夜間假設從晚
上10時至
翌日6 時,以此假設,處分書中所包括之夜間時
間共有11,040分鐘,異議人於派出所聽到的錄音,其中大
部分是空白無聲,若有不明聲音出現,也是非常分散在這
此11,040分鐘裡面,且出現頻率極低,若依處分書中所述
不斷做重覆動作,何以不明聲音會如此分散,頻率如此低
,明顯與處分書中所述之不斷做重覆動作不符。
(四)此外,鑑於錄音檔可以造假,而造假的方式有許多種,
包
括但不限於錄音的時間、錄音的地點,以及錄音檔可以任
意剪接,甚至由於錄音並沒有影像,使得錄音人可有機會
製造聲音,因此請
開庭詢問
證人並
勘驗錄音,請證人提出
原始檔案以及沒有造假檔案、剪接檔案與變更時間的證據
,並提出證據以證明聲音是異議人住處所發出的。又異議
人家中成員簡單,生活正常規律,有一名六歲幼童及一名
未滿二歲嬰兒,未滿二歲嬰兒與異議人及妻子同睡一房,
因為家中嬰兒睡眠較淺很怕被吵,再加上白天異議人上班
、妻子忙於照顧兩小孩及整理家務,晚上均極需睡眠,因
此絕無可能做出製造噪音、深夜喧嘩等影響安寧與睡眠的
行為;而受處分書
所載夜間究竟指何時,有無以客觀之音
量測量器械以科學之方法測量,以此種不確定之概括事項
認定,異議人不能同意;另所謂製造噪音,是否達妨害公
眾安寧之程度仍須有相當之證明,尚難僅憑證人之指述即
認定噪音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製造噪音或深夜喧
嘩妨害公眾安寧秩序之行為,且未如處分書中所言有「經
再三勸導溝通仍不斷做重覆動作」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逕
行裁處本人罰鍰,
顯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處分、本案
不罰。
四、
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
所稱之噪音,則係
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
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 條所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
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
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
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雖
自承現居住於新竹縣○○市○○○路○○○ 號
11樓,然
矢口否認有於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1 月17日
期間,夜間製造噪音或深夜喧譁妨害公眾安寧秩序之行為
。惟查,證人亦為本件檢舉人即居住於聲明異議人樓下21
0 號10樓之住戶胡志昌於警詢證述:「106 年10月29日2
時30分開始至3 時3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
止,挪動桌椅跟搬東西跟碰撞聲;106 年12月25日0 時0
分開始至0 時3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
重踩腳步聲;107 年1 月7 日23時50分開始至0 時20分左
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107 年
1 月10日0 時開始至2 時0 分左右,間歇音持續一段時間
才停止,重踩腳步聲;107 年1 月11日0 時40分開始至0
時52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
;107 年1 月12日0 時15分開始至0 時35分左右,間歇噪
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107 年1 月15日1
時0 分開始至1 時2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
止,重踩腳步聲;107 年1 月16日0 時30分開始至0 時50
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物
品敲擊聲;107 年1 月17日0 時開始至1 時左右,間歇噪
音持續一段時間才停止,重踩腳步聲、物品敲擊聲;107
年1 月19日3 時20分開始至4 時20分左右,間歇噪音持續
一段時間才停止,來回持續走來走。有請社區管理委員會
先行協調,主委跟社區經理要跟對方協調溝通,但其都不
予理會,社區管委會有發函二次勸導,也召開二次管委會
大會,對方也不出席,所以無法跟對方協調。」等語(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證人亦為本件檢舉人即居住於異議
人隔壁之208 號11樓住戶朱玉真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記
錄到的都是晚上20時到22時之間,有一段是107 年1 月7
日20時56分製造敲擊地板的噪音、很重腳步聲、跑跳聲,
而且很頻繁,讓人無法接受的程度,間歇持續約十分鐘左
右;107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0 分以後,是非常重的腳步
聲,聲音大到可以跟電視聲音相比,間歇持續約一小時左
右;107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00分許,該戶狂跳,一度讓
我以為是地震,所以當時我比較慌張所以就沒有錄音。」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證人同為本件檢舉人即居住於
異議人樓下2 層樓之210 號9 樓住戶張信雄於警詢時證稱
:「106 年10月29日2 時30分到3 時30分許,在搬東西磨
地板製造出的噪音及走來走去很重的腳步聲;106 年12月
19日晚上9 時0 分到9 時30分許,有人在地板
故意跳動,
很大聲樓層都在晃動,間歇持續約發生五分鐘,停一陣又
開始一直反覆約持續半小時,其他時段都是很重的腳步聲
,跟小孩在樓層跑步的聲音及推東西磨地板的聲音。我是
C1-09 、C2-09 在他的下下樓,隔了二層還聽得到C1-11
發出的噪音;我有問C1-10 他說沒有,C1-10 稱是C1-11
造成的噪音,有一次我是請社區警衛到Cl-10 、C2-10 查
看,確定不是這二間發出的噪音,C1-10 就有跟我說是Cl
-ll ,我就親自到C1-10 家中查看,確實有聽到C1-11 發
出的噪音,蹦、蹦、蹦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才來提出
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上開3 位證人就
於夜間發生噪音及噪音來源證詞互核一致,足認聲明異議
人確實有於夜間不定時間持續發出噪音,影響鄰居住戶生
活作息,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再參以證人胡志昌、
朱玉真、張信雄與聲明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構陷聲明異
議人
之虞,是其等證詞
堪以採信。
(二)又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伊於107 年1 月29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外出,噪音並非其所發出,且其已很小心不發出聲音
等語;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且縱聲明
異議人前揭主張屬實,亦難作為聲明異議人未於106 年12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17日期間,曾發出噪音之有利認定
。復衡以居住在聲明異議人正下方之住戶胡志昌及居住在
其隔壁之鄰居朱玉真均分別指稱聲明異議人長期於凌晨及
晚間8 時至10時之夜間時段發出間歇性聲響、重踩腳步聲
、跑跳聲等之聲響,應認異議人確實有發出噪音而足以影
響他人生活安寧。況且,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
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
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鄰居容忍程度而
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異議人於上開質疑前實應反思
,若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鄰居一再向管委會檢舉,
甚為搜證而於深夜時段中斷睡眠進行多次錄音、錄影,此
有錄音、錄影光碟,C1-11 樓噪音擾鄰住戶反映彙整表、
仁發三峰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及函文等在卷
可參,
堪認異議人確有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
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且按,我國公寓大廈多係集
合住宅,各住戶間在生活、空間使用上關係緊密,為防止
住戶之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並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因此,於公寓大廈之住戶間
,自應注意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音響等影響其餘住戶之
生活。此外,衡諸一般住戶於家中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
身心寧靜與放鬆,
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而依我國人
之民情,如非鄰居噪音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礙於人情,
或不願因日後可能需配合警方調查而花費時力,而寧隱忍
以息事,未必會向警方檢舉或明白地直陳鄰居之擾鄰行為
,惟本件檢舉人卻選擇報警處理,足見聲明異議人長期無
故製造噪音,確影響附近住戶及其家人居住安寧;又經證
人胡志昌、朱玉真、張信雄分別表示基於同社區住戶之關
係,前曾請社區管委會先行協調,然多次協調及勸導無果
,方至警局檢舉
等情明矣,益徵如非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
,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已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其等人應不致出面表明上情,聲明異議人徒予否認有製造
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移送機關未就間歇性噪音、腳步聲與物品
敲擊聲等進行測量,故該聲音是否屬於噪音管制法規定之
管制標準以外之噪音,即屬不明等語;惟查,異議人所製
造之前揭聲音,於客觀上雖難以測量其音量,然異議人於
夜間及凌晨時段在住處內所製造之間歇性聲響,不僅位於
該住處隔壁住戶及樓下10樓住戶可聽見,甚遠傳至隔二層
樓之9 樓住戶亦可聽聞,堪認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程
度,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之裁罰要件
甚明。是異議人前揭所為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
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