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棋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謝宗憲出具之
偵查報告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706號)。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煥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偷竊之
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5,000元
,
暨其之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
諭知: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
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
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
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可參)
,附先敘明。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雖未扣
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煥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棋係眾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遣至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淞公
司)從事物料
搬運工作,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7年1月15日9時21分許,進入和淞公司員工休息室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錢建良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嗣錢建良發現上述現金遭竊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建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煥棋於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錢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和淞公司緊急入廠施工切結書、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承攬商安全紀律承諾書、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教育訓
練簽到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