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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謝宗憲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70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李煥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為現金新臺幣5,000元 ,其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 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 ,附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雖未扣 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李煥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棋係眾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並經該公司派遣至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淞公 司)從事物料搬運工作,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7年1月15日9時21分許,進入和淞公司員工休息室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錢建良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錢建良發現上述現金遭竊 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建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煥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錢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和淞公司緊急入廠施工切結書、工作環境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承攬商安全紀律承諾書、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教育訓 練簽到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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