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芝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芝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敬芝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
故意,於民
國106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57分許,在新竹客運旁之某統一
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
旋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吳松根、賴國隆,致吳松根、賴國
隆
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嗣吳松根、賴國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彭敬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8 頁、第70至72頁)。
㈡、
證人吳松根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
㈢、證人賴國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㈣、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松勇工程有
限公司)、彰化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收款/ 付款網頁列印資料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 年8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1484號函
暨所檢附之
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12月5 日竹監營字第1060266550號
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6221號函暨所檢附之顧客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21至23頁、第34頁
、第39至41頁、第67頁、第75至77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2
至15頁)。
三、程序方面
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前於107 年5 月23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該日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四、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
辯稱:當時因為酒駕案件遭警察開單,所以要繳納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之罰鍰,就沒有生活費,所以才會上網
去找借貸公司貸款,對方要求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乙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成員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
等情,
業據證人吳松根、賴國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0頁),並有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松勇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企業網路銀行收款/ 付款網頁列印資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7 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721484號函暨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2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116221號函暨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見偵字第21至23頁、第34頁、第39至41頁;本院
竹北簡字卷第12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
事實亦
堪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然一般
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
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
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
迭有所聞,此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
且於警詢時
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見偵字卷第5 頁)
,堪認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有辨別通常事理能力。又
被告自承:先前曾電話問過銀行貸款事宜,感覺會很難申請
,所以就自己在網路上找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則其明
知申請貸款須有一定程序、個人信用資料,提供帳戶存摺影
本及個人身份證件影本已足,當無須另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卻僅因和被告
所稱之「匯聚借貸嘉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後,即決定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
併寄送予詐欺成員,其所述與通常事理相違,
難謂可採。是
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縱然因用錢需要而向素昧平生之「
匯聚借貸嘉宜」之人,欲循非正常管道借貸金錢使用,然以
自身知識經驗判斷,難諉為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相關物件可
能為詐欺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被告對於詐欺犯罪
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詐欺成員,則其結果之發生
,即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灼然至明。
㈣、甚且,被告雖辯稱將其係因繳納罰鍰1 萬5,000 元導致沒有
生活費,才上網去貸款等語,惟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前最近
1 次違規紀錄已是102 年11月,而罰鍰金額為9,500 元,其
後直至106 年8 月才有違規紀錄,罰鍰金額分別為9,000 元
、1 萬5,000 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12月5 日竹監營字第106026655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
資料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顯然於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前,並無其所稱之罰鍰1 萬5,000 元之紀錄,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無
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
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吳松根、賴國
隆施以
詐術,致使證人吳松根、賴國隆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欺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
吳松根、賴國隆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
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分
別詐欺證人吳松根、賴國隆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取財,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但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勉持,以及
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
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不予
沒收: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揭「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或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就
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
避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
過苛之負擔。
㈡、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員
使用,證人吳松根、賴國隆等人亦先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犯行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欺 過 程 │
├──┼───┼───────────────────┤
│ 1 │吳松根│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5 月1 日│
│ │ │晚上8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松根,向吳│
│ │ │松根佯稱,其係吳松根生意上來往的客戶,│
│ │ │改使用該電話號碼等語,之後又於同年月3 │
│ │ │日下午2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松根,向│
│ │ │吳松根借款12萬元等語,致吳松根陷於錯誤│
│ │ │,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臺中之住處以│
│ │ │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
│ │ │元至上開帳戶內。 │
├──┼───┼───────────────────┤
│ 2 │賴國隆│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5 月3 日│
│ │ │上午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國隆,向賴│
│ │ │國隆佯稱,其係綽號「阿成」之人,欲借款│
│ │ │15萬元等語,致賴國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午3 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13│
│ │ │1 之21號的基隆一信大武崙分社匯款15萬元│
│ │ │至上開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