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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敬芝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然有人利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騙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未必故意,於民 國106 年4 月26日晚上8 時57分許,在新竹客運旁之某統一 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吳松根、賴國隆,致吳松根、賴國 隆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嗣吳松根、賴國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敬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至8 頁、第70至72頁)。 ㈡、證人吳松根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 ㈢、證人賴國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㈣、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松勇工程有 限公司)、彰化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收款/ 付款網頁列印資料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 年8 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1484號函暨所檢附之 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12月5 日竹監營字第1060266550號 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6221號函暨所檢附之顧客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21至23頁、第34頁 、第39至41頁、第67頁、第75至77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2 至15頁)。 三、程序方面 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之2 前於107 年5 月23日增訂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該日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四、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當時因為酒駕案件遭警察開單,所以要繳納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 元之罰鍰,就沒有生活費,所以才會上網 去找借貸公司貸款,對方要求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乙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成員先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吳松根、賴國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0頁),並有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松勇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 企業網路銀行收款/ 付款網頁列印資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7 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721484號函暨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2 月27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116221號函暨所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見偵字第21至23頁、第34頁、第39至41頁;本院 竹北簡字卷第12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然一般 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 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使用上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 。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 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 且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見偵字卷第5 頁) ,堪認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有辨別通常事理能力。又 被告自承:先前曾電話問過銀行貸款事宜,感覺會很難申請 ,所以就自己在網路上找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則其明 知申請貸款須有一定程序、個人信用資料,提供帳戶存摺影 本及個人身份證件影本已足,當無須另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卻僅因和被告所稱之「匯聚借貸嘉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後,即決定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 併寄送予詐欺成員,其所述與通常事理相違,難謂可採。是 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縱然因用錢需要而向素昧平生之「 匯聚借貸嘉宜」之人,欲循非正常管道借貸金錢使用,然以 自身知識經驗判斷,難諉為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相關物件可 能為詐欺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被告對於詐欺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詐欺成員,則其結果之發生 ,即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至明。 ㈣、甚且,被告雖辯稱將其係因繳納罰鍰1 萬5,000 元導致沒有 生活費,才上網去貸款等語,惟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前最近 1 次違規紀錄已是102 年11月,而罰鍰金額為9,500 元,其 後直至106 年8 月才有違規紀錄,罰鍰金額分別為9,000 元 、1 萬5,000 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 年12月5 日竹監營字第1060266550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5至77頁),顯然於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前,並無其所稱之罰鍰1 萬5,000 元之紀錄,益徵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 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證人吳松根、賴國 隆施以詐術,致使證人吳松根、賴國隆陷於錯誤,匯款至詐 欺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 吳松根、賴國隆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 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分 別詐欺證人吳松根、賴國隆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取財,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但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勉持,以及 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 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揭「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或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就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 避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 過苛之負擔。 ㈡、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員 使用,證人吳松根、賴國隆等人亦先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詐欺犯行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欺 過 程 │ ├──┼───┼───────────────────┤ │ 1 │吳松根│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5 月1 日│ │ │ │晚上8 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松根,向吳│ │ │ │松根佯稱,其係吳松根生意上來往的客戶,│ │ │ │改使用該電話號碼等語,之後又於同年月3 │ │ │ │日下午2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松根,向│ │ │ │吳松根借款12萬元等語,致吳松根陷於錯誤│ │ │ │,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臺中之住處以│ │ │ │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 │ │ │元至上開帳戶內。 │ ├──┼───┼───────────────────┤ │ 2 │賴國隆│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06 年5 月3 日│ │ │ │上午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國隆,向賴│ │ │ │國隆佯稱,其係綽號「阿成」之人,欲借款│ │ │ │15萬元等語,致賴國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午3 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13│ │ │ │1 之21號的基隆一信大武崙分社匯款15萬元│ │ │ │至上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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