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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諭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 附近時,因與張俊雄發生行車糾紛;嗣發現張俊雄位於新竹 縣○○鎮○○路○○○ 巷○ 號經營美髮店,遂於同日晚間7 時 39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MKR-38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張俊雄經營之店面,先由 陳俊諭持拔釘桿毀損張俊雄友人羅詩萍所有置放於該店門口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令該車前檔板、前 土除等車殼及煞車桿破損而不堪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則持鋁棒敲損上開店面之玻璃 門,令玻璃產生刮痕,足生損害於羅詩萍、張俊雄;又陳俊 諭因見張俊雄位於上開店內,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入 店內,持上開拔釘桿敲打張俊雄,致張俊雄受有左膝瘀血之 傷害。 二、案經張俊雄、羅詩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俊雄、羅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之兄陳銘偉、被告之母溫素美、被告之姐陳淑 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書、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智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3幀。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先後毀損告訴人羅詩萍之機車及告 訴人張俊雄之店面大門玻璃,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同一事 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張俊雄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損毀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更持拔釘桿毆打告訴人 張俊雄,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拔釘桿1 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持以為本件 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固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 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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