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
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諭前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
附近時,因與張俊雄發生行車糾紛;
嗣發現張俊雄位於新竹
縣○○鎮○○路○○○ 巷○ 號經營美髮店,遂於同日晚間7 時
39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MKR-38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張俊雄經營之店面,先由
陳俊諭持拔釘桿毀損張俊雄友人羅詩萍所有置放於該店門口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令該車前檔板、前
土除等車殼及煞車桿破損而不
堪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則持鋁棒敲損上開店面之玻璃
門,令玻璃產生刮痕,足生損害於羅詩萍、張俊雄;又陳俊
諭因見張俊雄位於上開店內,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入
店內,持上開拔釘桿敲打張俊雄,致張俊雄受有左膝瘀血之
傷害。
二、案經張俊雄、羅詩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
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自白。
(二)
告訴人張俊雄、羅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
證人即被告之兄陳銘偉、被告之母溫素美、被告之姐陳淑
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職務報告書、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智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3幀。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之成年男子,先後毀損
告訴人羅詩萍之機車及告
訴人張俊雄之店面大門玻璃,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同一事
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屬
單純一罪。
(二)共同
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
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張俊雄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損毀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更持拔釘桿毆打告訴人
張俊雄,所為實有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
,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持以為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拔釘桿1 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持以為本件
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1 支,固均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
;且
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
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
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