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帝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帝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418 號)。
二、論罪及
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帝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因與
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
引發之
犯罪動機、出言恫嚇危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
等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又被告於
犯後否認
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衡酌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劉帝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帝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
與黃天相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6年7月間某日,以其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賴闊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闊財稱:
「我知道黃天相家在哪裡,要找黑道到家裡找他;錢再不給
的話,會找一些人去他家潑漆、烤肉、丟酒瓶」等語,並令
賴闊財轉知予黃天相,賴闊財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黃
天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醒黃天相要小心,使
黃天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天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帝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天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
證人賴闊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黃天相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賴闊財10608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
及彥行有限公司與得泰紡織有限公司買賣合約影本2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在外揚言加
害,並要求受通知者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轉知,亦係觸犯
恐嚇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意旨反面解釋
)。
(二)是核被告劉帝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帝鄉於106年7月27日晚上8時
許,以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黃天相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要找
黑道到家裡找你。」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
參照。
訊據被告劉帝鄉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撥打告訴人前開
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與告
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一起做紡織機機器買賣、介紹、整理
、拆裝等業務,但告訴人並未付錢,百般刁難,故向告訴人
請工錢,只有說如果不付,只好找做工師傅跟告訴人要錢等
語。經查,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6年7月27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其要借錢,遭其拒絕,被告就在電話中恐嚇
知道其家在何處,要找黑道到其家等語,
惟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當日打了20幾通電話要紅利,之後被告不高興,就透過
友人賴闊財轉知,要找黑道拿錢、叫兄弟潑漆、要在其家旁
烤肉露營等語,其對於是被告直接搭打電話恐嚇或係透過證
人賴闊財轉知
一節,前後互核不符,已難遽信為真。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實難僅憑告訴
人單方前後不符指述,遽令被告負此部分恐嚇罪責,固應認
其等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恐嚇告
訴人之目的,均為催討欠款,其恐嚇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此與前述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