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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帝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帝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418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劉帝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 引發之犯罪動機、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 等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且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衡酌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劉帝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帝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 與黃天相有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106年7月間某日,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賴闊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賴闊財稱: 「我知道黃天相家在哪裡,要找黑道到家裡找他;錢再不給 的話,會找一些人去他家潑漆、烤肉、丟酒瓶」等語,並令 賴闊財轉知予黃天相,賴闊財再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黃 天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醒黃天相要小心,使 黃天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天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帝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天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賴闊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黃天相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賴闊財10608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 及彥行有限公司與得泰紡織有限公司買賣合約影本2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在外揚言加 害,並要求受通知者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轉知,亦係觸犯 恐嚇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反面解釋 )。 (二)是核被告劉帝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帝鄉於106年7月27日晚上8時 許,以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黃天相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要找 黑道到家裡找你。」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劉帝鄉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撥打告訴人前開 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與告 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一起做紡織機機器買賣、介紹、整理 、拆裝等業務,但告訴人並未付錢,百般刁難,故向告訴人 請工錢,只有說如果不付,只好找做工師傅跟告訴人要錢等 語。經查,告訴人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106年7月27日20 時許撥打電話予其要借錢,遭其拒絕,被告就在電話中恐嚇 知道其家在何處,要找黑道到其家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當日打了20幾通電話要紅利,之後被告不高興,就透過 友人賴闊財轉知,要找黑道拿錢、叫兄弟潑漆、要在其家旁 烤肉露營等語,其對於是被告直接搭打電話恐嚇或係透過證 人賴闊財轉知一節,前後互核不符,已難遽信為真。此外,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實難僅憑告訴 人單方前後不符指述,遽令被告負此部分恐嚇罪責,固應認 其等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恐嚇告 訴人之目的,均為催討欠款,其恐嚇之內容,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此與前述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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