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濬謀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濬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同日21時21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5分許」,及證據欄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
後駕車遭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猶不知戒慎其行,再度於本件飲用酒
類後,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罔顧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已生相當之
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目前職業為工、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院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潘濬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6樓
居新竹縣○○鎮○○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濬謀自民國108年9月8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里○○○0號之2之正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
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時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濬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