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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 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係非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於104年5月21日確定,被告於104年7月6日入監執 行,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5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犯之罪之 情節、態樣等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日係去找告訴人借款,竟因未遇告訴人 而心生不滿,砸毀告訴人使用管理之車輛擋風玻璃,所為 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持以砸毀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鉗子,既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林孟慶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31日 凌晨2時許,至友人邱春星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山豬湖92號之 住處,欲向邱春星借款而未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持鉗子(未扣案)朝邱春星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車主為昌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擋風玻璃 丟擲,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 春星。 二、案經邱春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春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勝鴻玻璃商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車損照片3張、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