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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英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1 月9 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六街口,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隆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裝配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電腦1 台(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得手後逃逸。「隆晟興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楊振杰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於98年11月10日在上開車輛內之汽車塑膠殼上採集相關指紋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李英峯之右 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英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7389號偵卷第4 頁至第 7頁、第80頁及其背面)。 ㈡證人楊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73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徐文蔚於警詢中之證述(7389號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0竊盜案件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轄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56734號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738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389號偵卷第21頁、 第22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李英峯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加重竊盜 、偽造署押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6 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95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4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又15日,於97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 經因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被 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向其追究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 罰(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行車電腦1 台( 價值約1 至2 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