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峯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行車電腦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英峯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1
月9 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六街口,趁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隆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裝配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電腦1 台(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隆晟興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楊振杰發覺上開車輛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98年11月10日在上開車輛內之汽車塑膠殼上採集相關指紋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比對結果與李英峯之右
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㈠被告李英峯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7389號偵卷第4 頁至第
7頁、第80頁及其背面)。
㈡
證人楊振杰於警詢中之證述(738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
代理人徐文蔚於警詢中之證述(7389號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00000000竊盜案件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轄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1日刑紋字第1080056734號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738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389號偵卷第21頁、
第22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
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李英峯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加重竊盜
、
偽造署押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6 案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957號
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4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7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又15日,於97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
經因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被
告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數月,
旋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向其追究求償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
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
罰(
從刑),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行車電腦1 台(
價值約1 至2 萬元),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