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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羅興凱因與李睿鴻所僱用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工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17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李睿鴻位於新竹縣○○鎮○○路○○號 之住處旁,見李睿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北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停放該處,即持 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1 個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處 丟擲,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碎裂破損,致令不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李睿鴻。李睿鴻發現遭人丟擲保力達藥酒空 玻璃瓶毀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在現場遺留之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之瓶身採 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羅興凱之右 中指指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興凱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拾獲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之照片 1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 1 份、證物清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64855號鑑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羅興凱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 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將修正前 原規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修正為新 臺幣15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 定。核被告羅興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2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 12月31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2 月2 日確定; ②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 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 4 月7 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8 月 20日確定。其自104 年9 月5 日開始執行,於105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毀損犯行與其所為前案犯行間, 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 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 生之危害,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 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睿鴻之員工發生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處理,竟丟擲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毀損告訴人所使用車 輛之後擋風玻璃,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時所用之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1 個,經告訴人於現 場撿拾後交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採集指紋後業 經棄置等情,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見該保 力達藥酒空玻璃瓶1 個並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若宣 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