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興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羅興凱因與李睿鴻所僱用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工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17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李睿鴻位於新竹縣○○鎮○○路○○號
之住處旁,見李睿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北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停放該處,即持
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1 個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處
丟擲,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碎裂破損,致令不
堪使用,
足
以生損害於李睿鴻。
嗣李睿鴻發現遭人丟擲保力達藥酒空
玻璃瓶毀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
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在現場遺留之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之瓶身採
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羅興凱之右
中指指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一)被告羅興凱於偵訊時之
自白。
(二)
告訴人李睿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拾獲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之照片
10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
1 份、證物清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1070064855號
鑑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 幀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
三、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
資
參照。查被告羅興凱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
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將修正前
原規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修正為新
臺幣15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
定。核被告羅興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前①曾於102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
12月31日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83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
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2 月2 日確定;
②又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
以104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
4 月7 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657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8 月
20日確定。其自104 年9 月5 日開始執行,於105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
,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毀損
犯行與其所為前案犯行間,
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
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
生之危害,
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就本案所
為犯行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李睿鴻之員工發生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處理,竟丟擲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毀損告訴人所使用車
輛之後擋風玻璃,其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時所用之保力達藥酒空玻璃瓶1 個,經告訴人於現
場撿拾後交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採集指紋後業
經棄置等情,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
可憑,足見該保
力達藥酒空玻璃瓶1 個並未
扣案,且性質上非
違禁物,若
宣
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
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