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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東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2 月3 日9時30分許起至9時35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下稱鐵鑫公司)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400ml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鐵鑫公司拿取工具。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72巷與環北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東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16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7頁)。
  ㈡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15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2166號偵卷第23頁、第2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2166號偵卷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㈣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