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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北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燕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燕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燕章因認其胞姊羅淑文未將代收之房屋租金歸還,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7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羅淑文住處,以腳踢踹該住宅電梯之內門,致令電梯開關異常無法供人搭乘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羅淑文。
(二)羅燕章於110年2月18日18時20分許,在羅淑文上址住處,向羅淑文催討代收之房屋租金未果後,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甫於110年2月13日修復之上開電梯內門,致令該電梯因內門脫軌而無法開啟及搭載人員,足生損害於羅淑文。
(三)案經羅淑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羅燕章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第50頁)。
   3、證人羅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4、員警職務報告2份、威士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
      、收款證明各1張、110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5張、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6頁、第7至8頁、第52頁、第54頁、第25至29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羅燕章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0頁)。
   3、員警職務報告2份、威士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維
      修工作單各1張、110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1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6頁、第7至8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燕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 次毀損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率爾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