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0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雄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 行應更
正「在吉立公司向九鼎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
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廠區內廠房
為九鼎公司所有儲存之鋁料1 批」,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
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
財物全部返還予
告訴人,
暨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
三、末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如本案
犯行時所竊得之鋁料1 批,係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代理人等情,有前開
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