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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0 年度竹北簡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0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 行應更
  正「在吉立公司向九鼎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
  所承租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廠區內廠房
  為九鼎公司所有儲存之鋁料1 批」,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幀」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
  財物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如本案
  犯行時所竊得之鋁料1 批,係被告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