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竹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即受處分人 陳昱豪
邱建霖
陳嘉亨
上列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1年9月1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001994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㈠聲明異議人陳昱豪部分:
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起
迄今晚間9時至凌晨8時,在新竹縣○○市○○○街00號,深夜發出重物掉落、桌椅拖拉等噪音妨害安寧,為民眾邱建霖、陳嘉亨舉報。核聲明異議人所為涉有「製造噪音妨害
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㈡聲明異議人邱建霖部分:
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間晚上10時,在新竹縣○○市○○○街0號,深夜發出桌椅拖拉等噪音妨害安寧,為民眾陳昱豪舉報。核聲明異議人所為涉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㈢聲明異議人陳嘉亨部分:
聲明異議人於111年7月間晚上10時,在新竹縣○○市○○○街00號,深夜發出烘豆機、鋼琴及桌椅拖拉等噪音妨害安寧,為民眾陳昱豪舉報。核聲明異議人所為涉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陳昱豪部分:
聲明異議人表示處分書所示時間為休息及睡眠時間,無理由製造重物掉落、桌椅拖拉等噪音。並時常遭到左右側鄰居邱建霖所製造之撞擊聲、電鈴聲及陳嘉亨所製造之烘培咖啡豆、排風扇連續運轉聲、機器運作聲、辦運重物碰碰聲、開關門聲等噪音所困擾,本身亦為噪音受害者。且連棟住宅聲音互相傳導,鄰居所錄製之噪音也可能是他們自己或其他鄰居所發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異議人邱建霖部分:
聲明異議人表示未於處分書所示時間製造噪音,家中佈置為系統櫃,餐桌都是玻璃實木難以輕易推拉,而且椅腳都有安裝防噪墊等設施。此案件是六家六街8號與六家六街12號住○○○○○○○○街00號住戶,惡意在晚間與早晨製造製造擾人撞擊聲與拖拉聲,並有多次溝通與該住戶溝通,但對方皆
矢口否認,狀況沒有獲得改善,甚至變本加厲。故聲明異議人於111年4月開始架設分貝機、錄影機蒐證並提供給警員調閱,確認噪音來源為六家六街10號住戶所製造而來,其所製造發出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嚴重妨害居住安寧
乃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若10號住戶檢舉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可洽詢附近鄰居詢問意見或是否願意共同舉證,否則主張質疑提出證據正當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聲明異議人陳嘉亨部分:
聲明異議人表示未於處分書所示時間製造噪音,家中佈置皆有安裝防噪墊、烘豆機設備有加裝靜音及隔音工程,況且聲明異議人及妻子不會彈鋼琴,小孩於7、8月暑假
期間在臺南過暑假,人不在竹北,何以製造噪音。此案件為六家六街8號與六家六街12號住○○○○○○○○街00號住戶,惡意在晚間與早晨製造製造擾人撞擊聲與拖拉聲,並有多次溝通與該住戶溝通,但對方皆矢口否認,狀況沒有獲得改善,甚至變本加厲。為避免誤會,聲明異議人持續觀察數月,只要六家六街10號住戶外出時,就無任何噪音聲響,確認噪音來源係為六家六街10號住戶所製造,其所製造發出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嚴重妨害居住安寧乃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若10號住戶檢舉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可洽詢附近鄰居詢問意見或是否願意共同舉證,否則主張質疑提出證據正當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 號函
參照)。
四、經查:
家人平時都會於晚間10時至隔日凌晨6時許睡覺,有時候會聽見六家六街8號方向傳來拖拉桌椅的聲音、六家六街12號方向傳來烘豆機的聲音及鋼琴聲音,在我住家3樓聲音都可以很明顯聽到,而且有時聲音大到4樓及5樓也會聽到,另外拖拉桌椅的時候也會伴隨碰撞的撞擊聲,也有聽見施工打地、鐵器重物撞擊地板及敲擊牆壁等聲音,並有拍攝影片證明是從那兩側傳來等語,有111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放置分貝計位置照片及影片光碟2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81至83頁、第84頁之1、2)。
㈡證人即報案人亦為本案之聲明異議人邱建霖於警詢中證稱:我隔壁(10號)的住戶約1年前開始製造噪音,大部分的噪音都是在晚間9時至隔日凌晨8時發出,噪音比較像有重物往地下丟的聲音聽起來很像啞鈴或者鉛球之類的鐵塊,有時也會有桌椅拖拉地板的聲音,但是沒有規律,這些噪音會在上述時段裡一直斷斷續續地發出,因為我們家平時都要上班,所以常常被這些噪音驚嚇到,很難正常休息,今天報案之前我們也有多次跟10號住戶溝通過,也有暗示對方為何要製造噪音,但對方表示這些噪音不是他們製造的,然後狀況還是沒有改善,有一次我、六家六街6號及六家六街12號的住戶都被吵醒,當下我及其他2戶都有人出來查看狀況,確定噪音真的是從我隔壁住戶製造的,那一天也有跟10號住戶溝通,但狀況依舊沒有改善。而且我有對隔壁兩戶分別架設分貝儀器,旁邊還有架設1台攝影機錄影,可以發現在晚間9時至凌晨0時間,每當有重物砸落時,儀器上顯示的分貝數都會突然飆到60分貝以上,正常沒有聲音的話,應該要在30分貝附近,我有節錄幾段影像證明真的有發出噪音,並確認是10號住戶那邊發出的噪音等語,有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噪音出現時程表、錄影截圖及影片光碟1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9至65頁、第79頁、第84頁之3)。
㈢證人即為本案之聲明異議人陳嘉亨於警詢中證稱:
從家中靠隔壁六家六街10號住戶的那面牆,會有不固定的時間發出噪音,有時候是早上6、7時,有時候是晚間10、11時發出噪音,噪音類型有點像是重物掉落地板,也有像是傢俱拖拉地板發出的聲音,其聲音會使人感到驚嚇,發出噪音的時間大約從2年前搬進來之後就陸陸續續有發出噪音。我這次會來做筆錄也是因為這件事已持續一段時間,而且久久無法解決,甚至有1次大半夜發出噪音,吵到連6號、8號以及我都出來外面確認是從10號發出來的,但10號的住戶也死不承認,那次就有明確表示10號住戶不要再這樣發出噪音,也是安靜1、2天後就又開始了等語,有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㈣互核上開3位證
人證詞及提供影片光碟3片內所錄製之錄音檔,足認3位聲明異議人均確實有在不同日期、時間持續發生製造噪音,導致有妨害安寧情形,其噪音足以影響鄰居住戶生活作息,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3位聲明異議人所異議辯稱並未造成他人影響云云,尚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昱豪、邱建霖、陳嘉亨等人均因受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深受困擾,且向受處分人反映仍未改善,足徵3位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令人不
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至明,3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
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各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